原告:丁金铨,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侯树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芳,女。
原告丁金铨诉被告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被告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金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500元(币种下同);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应付未付工资5,230.67元;3、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高温费800元;4、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7,236.54元;5、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7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3,69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担任售后,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发现,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私自将社保及工资统一转至被告处,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位于嘉定区外冈镇并未变动。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提出离职。青浦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事实查明不清,举证责任混乱,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离职单,通过物流信息显示已由被告门卫签收,且拖欠工资系事实,符合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裁决结果。被告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社保转移和劳动手续的转移是正常企业的调整,且在原告自愿知情的情况下,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代表被告去伊朗出差,伊朗签证办理需要原告个人提供半年以上的社保记录和银行流水。公司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是原告拒绝续签,自行离开,原告以个人原合同丢失为由,要求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在2018年3月17日合同期满以后终止上班。原告一直未提供合同,证明原告知晓劳动关系转移并认可第二份合同,不属于公司未签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更不是违法解除。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原告出差,所以无高温补贴,国外出差额外补助40美金一天。被告已将仲裁裁决金额6,235.90元支付至原告银行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均为侯树旗。据查询原告的招退工及社保缴费信息,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的用工登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原告的社保转入。2018年1月27日,被告发布《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规定2018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2日,该通知落款处加盖了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2018年1月10日15:30分余,原告在青浦工厂内测试设备时,因压缩机气管破裂,导致眼睛受伤,经诊断为眼外伤,眼前房出血。原告工作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该事故属于工伤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2017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据原告工资明细显示,原告每月综合工资为4,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854元、周六加班工资846元),另有绩效考核、奖金、补贴。据原告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6月存在考勤6天,另出差22天;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均为出差;2017年11月存在考勤3天,另出差27天;2017年12月存在考勤1天,另出差29天;2018年1月存在考勤16天,另工伤12天,该月制度工作日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18年2月原告存在考勤16天(2018年2月13日至2月22日未出勤);2018年3月存在考勤15天,自2018年3月18日起未出勤。
再查明:原告以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89元。丁秋芳在该案中亦作为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在原用人单位(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本案被告)的工作年限,故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应付未付工资、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共计3,699.20元、2018年1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65.90元、2017年5天年休假工资2,070.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上述仲裁裁决金额,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缴费记录、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工资明细、考勤表、营业执照、银行付款回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0日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原告至2018年3月30日才发现。被告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混同。原告受工伤后一直在休养,工作至2018年3月18日,之后因为处理工伤没有继续工作。原告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在私自转移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也未补签,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负责客户的售后服务,户外工作比较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离职书及快递面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提出辞职,该拖欠工资是指2018年3月1日至3月18日的正常工资和加班费。该离职书于当天寄出且已签收。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地址是公司的,但未收到快递,内容具有随意性。
2、火车票支付信息,证明2017年11月11日原告从山西榆林出差回上海。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证明内容,当天是否出差不清楚。
3、2017年12月微信群考勤卡,证明原告当月出勤记录,是微信的小程序打卡软件,公司要求用这个软件打卡。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证明内容,随意性比较大,公司没有要求用微信里的小程序打卡软件,且出差不需要打卡,公司发放补助。
被告主张:因原告想要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所以于2015年5月自愿将社保转入被告处。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至1月23日因工伤休息,之后正常上班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后就不来上班了,也没有办任何离职或交接手续,所以被告押了原告3月份的工资,并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没有做出解除的通知,只是口头通知原告来上班,但原告拒绝。原告负责客户的售后服务,户外工作比较多。被告已在2018年春节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系原告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落款处加盖有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明原告自愿将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劳动合同没有重新签订,被告在这份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被告单方面在上面盖章,证明目的不认可。
2、原告自愿社保转移证明及周红珍身份证,证明被告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合用一个人事,当时被告是自愿将社保转移至被告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
3、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合同、机票、签证号,证明原告知晓是被告派他去伊朗,且去伊朗的签证需要6个月的社保缴纳记录,因此原告知晓社保是由被告缴纳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盖公章,几份证据均为英文,被告未提供中文译本。
4、记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出差费报销单,证明原告出差越南,被告已支付原告40美金每天的出差补助,已包含加班费和高温费,不应再另行支付其他补贴,出差越南也需要提交6个月以上的社保缴纳记录。
原告认为报销单上未列明已包含加班费和高温费,两家公司管理混同。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即使根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则自2016年5月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并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工资。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工资3,699.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钱款,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
关于高温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户外工作较多,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费,现被告主张高温费已包含在出差补贴中,但两项费用性质不一,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高温费800元。
关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加班费。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考勤打卡系电子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始固定、不可修改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支付信息未体现具体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存在加班,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考勤记录及其工资明细,2017年11月存在考勤3天,另出差27天;2017年12月存在考勤1天,另出差29天;2018年1月制度工作日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30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054.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及仲裁裁决金额,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50.33元。
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2018年年休假已在春节期间享受完毕,但根据其放假通知来看,并未明确多余的放假天数为2017年年休假,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工资明细,本院核算原告2017年年休假工资在仲裁裁决金额之内,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钱款,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理由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18日,之后因处理工伤没有继续工作,后于2018年10月11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邮寄离职书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2018年3月17日因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自行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3月18日起未再提供劳动,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即使需处理工伤事宜,亦应在合理安排工作的前提下展开,而非全脱岗状态,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用工混同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的退工手续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金铨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高温费800元;
二、被告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金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50.33元;
三、驳回原告丁金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丁金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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