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鑫,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杰涛,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丁鑫与被告于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53,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5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未约定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出借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与乙方处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转款共计50,297,600元。其中,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藏北路支行银行账户共计转款43,827,300元至被告(其中包含了2019年7月29日至8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1笔共计10,000,000元至案外人付予劼);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路支行银行账户共计转款6,350,300元至被告;2019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钱某某上海银行账户转款三笔共计12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共计50,297,600元。
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37,812,500元至原告工商银行账户;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5,431,850元至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上述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43,244,35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我于杰涛在丁鑫处借到并收到人民币50,297,600元,其中包含按照我要求丁鑫转账给付予劼的10,0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1日我已归还人民币43,244,350元,我尚欠丁鑫本金7,053,250元。我承诺一定归还丁鑫欠款7,053,250元并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2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在该还款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进行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欠款本金,也未支付从2019年10月12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于杰涛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藏北路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钱某某上海银行跨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原告自行制作的2019年原、被告之间借款往来明细表、钱某某与丁家阁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生育情况证明、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书、钱某某、丁家阁及原告的户口簿信息一组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未约定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出借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与乙方处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转款共计50,297,600元。其中,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藏北路支行银行账户共计转款43,827,300元至被告(其中包含了2019年7月29日至8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1笔共计10,000,000元至案外人付予劼);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路支行银行账户共计转款6,350,300元至被告;2019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钱某某上海银行账户转款三笔共计12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共计50,297,600元。
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37,812,500元至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其中2019年5月31日的500,000元由付予劼转账给原告;2019年7月24日至7月26日的四笔转款共计2,434,000元系付予劼转给原告;2019年8月11日至8月12日的六笔转款共计5,000,000元系付予劼转给原告;2019年8月26日三笔转款共计250,000元系案外人周荣昆转给原告;2019年8月26日的一笔50,000元系案外人韦晶晶转给原告;2019年8月26日的一笔60,000元系案外人张x祺转给原告)。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5,431,850元至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其中2019年6月7日的200,000元由案外人韦晶晶转给原告),上述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共计43,244,35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我于杰涛在丁鑫处借到并收到人民币50,297,600元,其中包含按照我要求丁鑫转账给付予劼的10,0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1日我已归还人民币43,244,350元,我尚欠丁鑫本金7,053,250元。我承诺一定归还丁鑫欠款7,053,250元并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2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在该还款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进行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欠款本金,也未支付从2019年10月12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案外人钱某某与丁家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儿丁洁,儿子丁鑫,丁鑫即本案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付予劼系被告的朋友,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将十一笔转款共计10,000,000元转账至付予劼账户,该10,000,000元包含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总额50,297,600元中。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指示案外人付予劼、韦晶晶、周荣昆、张x祺等将相应款项转至原告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作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其总额也包含在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的总金额43,244,350元中。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于杰涛银行存款7,053,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告以其名下与案外人丁家阁、钱某某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9年12月13日,本院出具(2019)沪0106民初58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于杰涛银行存款7,053,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二、查封申请人丁鑫及担保人丁家阁、钱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2019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于杰涛名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智富中心14幢1611室的房产,并冻结于杰涛名下在交通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市洪兴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嘉兴秀洲支行的银行账户。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于杰涛名下车牌号为浙F7XXXX车辆一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均作了约定,并进行了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其收到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金额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中再次确认了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053,250元,并承诺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2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53,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5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鑫借款本金7,053,250元;
二、被告于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鑫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7,05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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