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银娥,女,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乐铭,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雅柳,女,1952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潘乐铭(系被告周雅柳儿子),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丁银娥诉被告潘乐铭、周雅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银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潘乐铭(暨被告周雅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银娥诉称,2018年7月1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50万元,约定归还期为2019年1月10日,月息1.5%。被告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登记的担保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进行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潘乐铭、周雅柳共同辩称,借50万元属实,但月利息实际是按0.8%计算的。签借款合同时被告未注意利息情况,且被告没拿到借款合同原件,利息不排除事后添加。另被告抵押的房屋与本案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潘乐铭因缺资金经介绍向原告借5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50万元,于2019年1月10日归还,月利息按1.5%计算,逾期另按2%计算月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潘乐铭50万元。被告潘乐铭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50万元。同年7月16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丁银娥,义务人为被告潘乐铭、周雅柳,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之后被告潘乐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3月,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未能归还,致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月利率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按0.8%计算,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另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抵押的涉案房屋为其他债务所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进行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乐铭、周雅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银娥借款5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潘乐铭、周雅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丁银娥可与被告潘乐铭、周雅柳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由原告丁银娥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潘乐铭、周雅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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