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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雪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毅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雪娟,女,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崭,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毅鸣,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雪娟与被告杨毅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7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26,600元、残疾赔偿金179,6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85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毅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17时20分,被告杨毅鸣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奎照路、水电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岳阳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左肩疼痛。DR示:左肱骨远端骨折。次日收入院治疗后,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袖损伤修复术以及T11胸椎体成形术+L4腰椎体成形术,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T11、L4脊柱骨折等。2019年8月7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雪娟之腰4、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A9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诊断报告、陪护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交通费发票、工资发放单、单位考勤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杨毅鸣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沪A9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营养、护理、误工”部分,仅同意处理“一期”,对原告的后续治疗部分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要求扣除伙食费204元以及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一期)认可30元/日的标准,一期营养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一期),住院期间按陪护费发票金额计算,剩余期限按40元/天标准,期限仅认可90天;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上的工作地点和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并不在同一地区,故对其工作情况存疑;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系数0.22,对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6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3月7日17时20分,被告杨毅鸣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奎照路、水电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9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岳阳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左肩疼痛。DR示:左肱骨远端骨折。次日收入院治疗后,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袖损伤修复术以及T11胸椎体成形术+L4腰椎体成形术,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T11、L4脊柱骨折等;
  三、2019年8月7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雪娟之腰4、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丁雪娟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A9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毅鸣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19,562.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仅一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仅一期),住院期间的按照实际发票金额结算,共计1,440元(16天),剩余天数74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护理费(一期)4,400元;
  关于误工费(仅一期),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情况以及劳动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收入情况基本属实,其在退休之后仍在从事劳动工作,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事故发生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实际损失情况无法进行判断,因此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2,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6,6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认可;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按责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确认5,000元,由被告杨毅鸣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一期)、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050.33元;被告杨毅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杨毅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雪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雪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一期)、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05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毅鸣赔偿原告丁雪娟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46元,减半收取为2,676.23元,由被告杨毅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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