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雪峰
李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
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
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陈首刚(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雪峰(曾用名丁祥图),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
法定代表人李达彬,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江涛、陈首刚,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雪峰与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简称发科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发科骨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达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陈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雪峰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因腰痛入住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经行腰椎间盘臭氧及射频微创消融治疗,术后原告出现腰痛,且日渐加重,到第八天不能起床,腰背出现肿块,3月18日出院回家疗养。
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治疗几天无效后,被告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
2015年4月8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月13日行后路L4全椎板减压椎间植骨融合L4、5椎弓根内固定术,4月28日出院。
《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神经营养,半年内不参加体力劳动。
2015年7月21日宜宾市医学会作出宜宾医鉴[201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医方在对患者2015年3月5日首次入院时漏诊“腰4椎弓峡裂伴I滑脱;2、患者在入院时就有腰4、5椎弓峡部裂,属于椎间盘臭氧射频消融术禁忌症。
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5年12月2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雪峰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27.48元、残疾赔偿金48791.70元、误工费18285.75元、护理费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738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164.93元。
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请求赔偿金额为154303元。
被告发科骨科医院辩称,1、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101.57元是其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2、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中的取除内固定物需20天的误工时限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解决。
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配偶及母亲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误工费应以每天40元计算112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10元分别计算21天,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若无票据则酌情支持200元。
4、被告在侵权中的参与度为70%,仅承担部分责任。
5、被告支付的在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6600元应在赔偿款中品迭。
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丁雪峰因腰痛,入住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给予腰椎间盘臭氧及射频微创消融治疗等,3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3天。
出院西医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退行性变。
2015年4月1日丁雪峰再次入住发科骨科医院治疗,4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
出院诊断:1、脊柱感染?2、腰4/5椎间盘突出症。
2015年4月7日丁雪峰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月13日在全麻下行后路L4全椎板减压椎间植骨融合L4、5椎弓根内固定术。
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
出院诊断:1、L4-5椎间盘突出症;2、L4双侧椎弓峡部裂伴L4及以上脊柱向前I滑脱;3、腰椎间盘臭氧消融术后。
出院医嘱:1、术后1、3、6、12月复查X片并专科门诊随访;2、术后3月内扶双拐部分负重下地行走活动;3、半年内不参与体力劳动。
丁雪峰先后在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合计45883.36元。
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受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2015年7月21日宜宾市医学会作出宜宾医鉴[201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5年12月2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丁雪峰委托,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雪峰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发科骨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发科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丁雪峰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丁雪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
受本院委托,2016年4月24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珙县发科骨科医院在对丁雪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其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自身原因共同导致不良医疗后果,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可判定为70%。
2、被鉴定人丁雪峰腰部活动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3、被鉴定人丁雪峰的误工损失日从第二次手术之日开始为140日。
在上述鉴定中,丁雪峰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发科骨科医院支付了鉴定费6600元。
另查,丁雪峰、段纯秀是夫妻关系,丁雪峰出生于1963年11月3日,段纯秀出生于1963年10月14日。
杨永珍(女,1940年3月16日出生)是丁雪峰的母亲,杨永珍有五个子女即丁雪峰、丁莹、丁枢图、丁翠图、丁君凤,均已成年。
丁雪峰系城镇居民户口,杨永珍系农村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
2、当事人的陈述、3、病历、医疗费票据。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丁雪峰因腰痛入住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治疗,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发科骨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1、珙县发科骨科医院在对丁雪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其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自身原因共同导致不良医疗后果,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可判定为70%。
2、被鉴定人丁雪峰腰部活动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3、被鉴定人丁雪峰的误工损失日从第二次手术之日开始为140日。
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第二次手术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之前住院25天,经鉴定原告丁雪峰的误工损失日从第二次手术之日开始为140日,故误工时限合计为165天。
原告母亲杨永珍已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5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段纯秀属于被扶养对象,故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83.36元、残疾赔偿金4947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杨永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元(7110元/年×5年÷5人×10%)]、误工费9900元(60元/天×165天)、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00元(原告支付3200元+被告支付6600元),合计120856.36元。
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599.45元(120856.36元×70%),被告支付的鉴定费66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雪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999.45元(84599.45元—6600元)。
二、驳回原告丁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丁雪峰承担787元,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承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雪峰因腰痛入住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治疗,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发科骨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1、珙县发科骨科医院在对丁雪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其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自身原因共同导致不良医疗后果,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可判定为70%。
2、被鉴定人丁雪峰腰部活动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3、被鉴定人丁雪峰的误工损失日从第二次手术之日开始为140日。
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第二次手术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之前住院25天,经鉴定原告丁雪峰的误工损失日从第二次手术之日开始为140日,故误工时限合计为165天。
原告母亲杨永珍已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5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段纯秀属于被扶养对象,故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83.36元、残疾赔偿金4947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杨永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元(7110元/年×5年÷5人×10%)]、误工费9900元(60元/天×165天)、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00元(原告支付3200元+被告支付6600元),合计120856.36元。
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599.45元(120856.36元×70%),被告支付的鉴定费66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雪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999.45元(84599.45元—6600元)。
二、驳回原告丁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丁雪峰承担787元,被告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承担1837元。
审判长:袁德金
审判员:熊文菊
审判员:刘定文
书记员:李玉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