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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雪芳与沙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雪芳,女,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正辉,男,199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雪芳诉被告沙正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及被告沙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65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沙正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15时,被告沙正辉驾驶牌号为皖N1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富民村XXX号处时,撞及骑驶三轮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无端骨折。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雪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沙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沙正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通过微信转账12,000给原告的哥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自用,但如果不报营运用途就买不到货车,所以没有从业资格证;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根据被告驾驶员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原告当时腿部处于石膏固定中,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划分由法院认定。因皖N1XXXX车辆投保时明确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且行驶证也载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故被告驾驶员应持有驾驶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对于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请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另应扣除住院发票上载明的已经赔付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具体天数以住院费发票载明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计3,60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计算方式,要求按责赔付;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票据金额,剩余天数认可50元/天,共计7,8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有土地承包证,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物损费,认可原告诉请;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15时许,在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富民村XXX号处,被告沙正辉驾驶牌号为皖N1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由西向东骑驶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丁雪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丁雪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沙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2月25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雪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沙正辉给付原告1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误工费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9,051.5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8,907.50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9,200元(60元/天×140天+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确认护理费为9,200元(60元/天×140天+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187.50元(2,531.25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当地农村的客观实际及原告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身份,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62.50元(30,375元/年×15年×0.1)。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300元;
  9、物损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确定为3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11、律师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0,9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沙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雪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沙正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沙正辉在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商业险拒赔的问题。首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如货车车辆驾驶人未能提供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其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系出于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的目的,本案中被告沙正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沙正辉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沙正辉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沙正辉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雪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82,36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雪芳医疗费38,9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计45,557.50元;
  三、被告沙正辉赔偿原告丁雪芳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相抵,原告丁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沙正辉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计1,506元,由原告丁雪芳负担47元,被告沙正辉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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