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顺,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培军,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顺与被告潘培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顺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顺诉称,2017年4月23日16时0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通源西路北约200米处,被告潘培军驾驶的沪CJXXXX微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培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268.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潘培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被告潘培军未具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6时0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通源西路北约200米处,被告潘培军驾驶的沪CJXXXX微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培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东院进行治疗。2017年11月3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顺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丁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沪CJXXXX微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潘培军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7日,该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顺右踝部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75-90日,护理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另,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误工费为23,100元(含后续治疗)、变更营养费为4,200元(含后续治疗)、变更护理费为6,300元(含后续治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评定XXX伤残仍有异议,不予认可伤残等级,对三期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培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培军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针对异议未提出充分理由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结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总金额确认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2,268.37元。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为此原告提供居住地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老港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3,1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6,94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期)。5、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5,25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期)。6、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150元(含后续治疗营养期)。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首次鉴定费2,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潘培军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25,510.3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105,310.37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潘培军承担,抵扣被告潘培军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潘培军1,000元。其余101,310.3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潘培军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顺120,2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顺101,310.37元;
三、原告丁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培军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丁顺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顺负担117元、由被告潘培军负担2,341元,被告潘培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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