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9,436.61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14时06分许,原告丁某某驾驶冀E×××××-冀E×××××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900M处时,与右侧车道崔殿章驾驶的蒙B×××××-鲁H×××××号“解放-奋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冀E×××××-冀E×××××号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殿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蒙B×××××-鲁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蒙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该车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致残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崔殿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蒙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78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950元(50元×39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2,700元(30元×90天);4、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29,859.29元(60548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和护理人数支持16,387.51〔(3421元+3170元+3327元)÷90天×90天+(60548元÷365天×39天)〕;6、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0%。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和原告父母需要三个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支付抚养费的年限为15.67年,故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117,574元〔71514元(11919元×20年×30%)+46060元(9798元×15.67年×30%)〕;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支持4,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提交的救护车票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支持2,86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800元;10、二次手术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约5000-8000元”酌定为6,500元,以上共计249,911.3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9,859.29元;3、护理费16,387.51元;4、伤残赔偿金56,393.2元;5、精神抚慰金4,500元;6、交通费2,860,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9,911.36元减去鉴定费2,800元后还有127,11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38,13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8,13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158,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计1,744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段星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