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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鹏、王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鹏,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红连,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丹,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峰,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俊,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兵,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维伟,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晶,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龙,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2017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洲,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冷再平、李楠,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俊杰,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2017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虹宇,曾用名周晓鹏,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2017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佳华,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鹏,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2017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浩,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鹏、王丹、王晓峰、张兵、王维伟、周磊、罗龙、李成洲、饶俊杰、周虹宇、阳佳华、雷鹏、凌浩等十三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某、代理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鹏及其辩护人叶红连、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李彤、被告人王晓峰及其辩护人邬俊、被告人张兵及其辩护人曾强、被告人王维伟及其辩护人潘晶、被告人罗龙及其辩护人李佳、被告人李成洲及其辩护人冷再平、被告人饶俊杰及其辩护人陈伦,被告人周磊、周虹宇、阳佳华、雷鹏、凌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鹏、王丹、王晓峰、张兵、王维伟、周磊、罗龙、李成洲、饶俊杰、周虹宇、阳佳华、雷鹏、凌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鹏身为物业运营总监,因不满业主维权,组织保安对维权业主进行殴打,系事件的策划、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丹授意下属殴打业主,负责人员的组织和接送、发放作案工具,系事件的直接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作用与丁鹏相比较轻,量刑时有所区分;被告人王晓峰、张兵、王维伟、周磊、罗龙、李成洲、饶俊杰、周虹宇、阳佳华、雷鹏在王丹的授意下殴打维权业主,系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和实施者,但作用与丁鹏、王丹相比明显较轻,系从犯;被告人凌浩虽未进入中心现场,但其伙同其他同案犯持棍棒搭车到了案发小区附近,为其他同案犯殴打业主提供了心理支持和声势上的帮助,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有前期准备、聚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情节较其他同案犯而言相对轻微,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丁鹏、张兵、王维伟、周磊、罗龙、李成洲、饶俊杰、周虹宇、阳佳华、雷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晓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投案当天第二次供述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十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十三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岳某、陈某1、汪某、张某1、翟某等人赔偿了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虹宇、阳佳华、雷鹏、凌浩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周虹宇、阳佳华、雷鹏、凌浩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晓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维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成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饶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虹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阳佳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雷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凌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何晶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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