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鼎,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云梅(系原告之母),女,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丁炀(系原告之子),男,200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塔水桥浜东158号。
法定代理人:丁鼎(本案原告)。
第三人:丁雯(系原告之姐),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塔水桥浜东158号。
第三人:于昱(系第三人丁雯之夫),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塔水桥浜东158号。
第三人:于昕彤(系第三人丁雯之女),女,200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塔水桥浜东158号。
法定代理人:于昱(本案第三人)。
上述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鼎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下称浦东征收中心)、被告薛云梅、第三人丁炀、丁雯、于昱、于昕彤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丁炀的法定代理人丁鼎,被告浦东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被告薛云梅、第三人丁雯、于昱、于昕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沪[浦]征居房补协第89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房屋户主,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系争协议,原告未授权他人签订协议,协议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薛云梅缺乏判断能力,所签协议损害了家庭财产利益,显失公平。
被告浦东征收中心辩称:系争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偿系按户进行补偿,协议对该户进行了足额补偿,未侵犯原告及其他安置人员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云梅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炀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雯、于昱、于昕彤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塔水桥浜东158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144186号。该权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瞿新珠,核定使用面积29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27平方米。2017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沪〔浦〕征地告[2017]第06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该户户籍在册人口为:丁鼎、薛云梅、丁炀、丁奕涵、丁雯、于昱、于昕彤,其中丁奕涵出生日期为2018年5月5日。沪〔浦〕征地房补告[2018]第032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塔水桥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操作口径》、《关于塔水桥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的认定口径》等基地政策规定:该征收范围“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对可建未建面积部分给予重置价补贴800元/平方米,可申请建房人口认定时点为征地公告日期2017年11月14日。经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1,246元/平方米。根据《金杨新村街道塔水桥土地储备项目安置人口、应建面积认定表》记载,系争房屋在册人员为:丁雯、于昱、于昕彤、丁鼎、薛云梅、丁炀,该户有证面积127平方米,增补面积193平方米。2019年1月23日,被告薛云梅出具记载委托人为丁雯、丁鼎的委托书,与被告浦东征收中心签订了沪[浦]征居房补协第89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该户货币补偿款为1,128,642元,安置该户曹路南扩区B08-10地块7幢17东号701室、曹路南扩区B08-10地块10幢23西号602室、高申北苑6幢7号1601室、高申北苑6幢7号1501室房屋4套,总建筑面积332.96平方米,总价1,175,576元,差价款为46,934元,由该户支付;附属设施补偿款、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款计249,786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计104,000元,搬家补助费6,400元、设备迁移费18,350元,房屋装修费226,328元;协议还就办理房屋注销手续、争议解决、过渡费等事宜予以了约定。2019年1月25日,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到85%,协议生效。
另查明,根据1991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系争房屋立基人口为瞿新珠、丁世伟、薛云梅、丁雯、丁鼎等5人,核定使用面积29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27平方米。被告薛云梅系瞿新珠儿媳、丁世伟之妻。瞿新珠、丁世伟均于本案征地公告发布之前去世。薛云梅、丁世伟育有两子女即原告丁鼎与第三人丁雯。丁雯与于昱为夫妻,育有一女于昕彤。丁鼎育有二孩丁炀和丁奕涵。
以上事实由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塔水桥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操作口径》、《关于塔水桥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的认定口径》、《安置人口、应建面积认定表》、具结书、委托书、评估分户报告单、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使用权审核表、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生效公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瞿新珠已故,被告薛云梅作为立基人口之一,持原告与第三人丁雯签名的书面委托书,代表全体立基人与补偿人协商房屋安置补偿事宜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补偿人有理由相信薛云梅有代理权,故薛云梅的上述代理签约行为依法应视为有效。至于原告提出的丁奕涵应当作为被补偿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基地政策,可申请建房人口认定时点为征地公告日期(2017年11月14日),丁奕涵出生日期为2018年5月5日,晚于征地公告日期,故协议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认定的安置人口确定被补偿人为丁雯、于昱、于昕彤、丁鼎、薛云梅、丁炀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系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未在实质上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丁鼎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洁
书记员:金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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