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龙飞,男,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成龙,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龙飞与被告顾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以1,5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将闲置资金经多次借给被告,前后共计7,0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再由被告对外进行借贷,事后被告也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有多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其中,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借给被告2,030,000元,扣除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菜场承包款46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70,000元,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过借贷关系,但双方就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确实多次收到过原告转账交付的钱款共计7,030,000元,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7,030,000元并非全部是被告向某某的借款,其中一笔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300,000元是通过被告转交的原告借给案外人的借款;另有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六笔转账合计730,000元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菜场承包款,故上述二笔钱款合计1,030,000元应扣除,且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陆续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6,050,000元;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包原告的菜场,经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菜场承包款为1,500,000元,扣除原告之前支付给被告的1,140,000元后(包括前述的原告转账支付的730,000元),原告还应该支付被告460,000元。因双方就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的约定,故根据上述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相抵后,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050,000元,但表示其中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38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其余款项中即包括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也包括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再由被告出借给他人。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银行转账共交给被告7,030,000元,其中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被告1,5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当日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17日支付给被告8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1,700,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当日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8日支付给被告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给被告130,0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给被告210,000元、2015年8月6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给被告14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给被告50,000元。而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5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38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20,0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原告5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菜场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作为甲方的原告将“西渡农贸市场”承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管理,承包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支付被告菜场承包金共计1,500,000元。故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经结算,扣除原告之前支付被告的1,140,000元及加上被告替案外人代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460,000元。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2日以本案所涉的由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某某的借款1,0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当日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起诉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程琳、丁峰及本案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已经消灭,故原告提起债权代位权诉讼,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被告对原告债权提出异议成立为由,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皖0422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因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而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6)皖04民终11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诉讼至本院,起诉案外人朱某、金晓燕及被告顾成龙,要求案外人朱某、金晓燕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止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顾成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讼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20770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案外人朱某、金晓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成龙尽协助义务,等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8月10日对被告“询问/讯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达成的“借款明细”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被告认为公安部门对被告“询问/讯问笔录”中只能看出当初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有利息的,但对借款的具体利率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无法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而借款明细二份,仅注明了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100,000元(7月剩余利息200,000元,8月、9月借款利息800,000元),但该利息100,000元未注明以多少借款为本金及自何时起至何时止的利息,故无法推算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本院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在内容上能看出双方有利息的表述,但对借款约定以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故属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
2、对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38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是案外人朱某向某某借款3,000,000元而由被告代案外人朱某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该事实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8月10日对被告“询问/讯问笔录”一份中可以证实,而案外人朱某与原告之间的3,000,000元借款纠纷详见(2017)沪0120民初207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则表示公安部门对被告“询问/讯问笔录”中只能反映出被告通过转账交给了原告380,000元,被告没有确认该380,000元是借款利息,且已经生效的(2017)沪0120民初2077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案外人朱某之间3,000,000元借款利息在该调解书中进行了确认: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利息,均由案外人朱某、金晓燕支付给原告,故该380,0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已经生效的(2017)沪0120民初2077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了案外人朱某、金晓燕支付原告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而原、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存在借贷关系且有资金往来,而双方又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380,000元是借款利息的依据不足。
3、对于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六笔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合计730,000元,是被告向某某的借款。而被告则辩称该系争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菜场承包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该730,000元仅凭银行的转账明细,向本院主张该系争款的资金往来系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菜场承包管理协议书》及2016年1月6日签订的结算单,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但原告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后未能继续就该款项系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系争的73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菜场承包款的抗辩意见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交付给被告的300,000元,系案外人向某某的借款。原告认为该款是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是被告向某某的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案外人向某某的借款,故本院对该300,000元认定为被告向某某的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7,030,000元,其中730,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菜场承包款,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交付给被告的300,000元,系案外人向某某的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6,300,000元(其中包括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中确认抵销的1,000,000元),而被告事后已经陆续支付原告6,050,000元。对被告支付原告的6,050,000元,是否包括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借款发生期间有支付利息的表述,但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月息2%计算利息,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再将收到的款项借给谁、是否约定利率或者以何标准约定借款利率,系被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向某某的借款无关,故对本案系争借款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38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50,000元均应确认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二者相抵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250,000元。因原告在诉称中表示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承包款460,000元在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中予以抵销,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互欠款项相抵后,被告至此未欠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7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且对借款利率也约定不明确,而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明细”中只是就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9月、10月菜场承包费390,000元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最后也表述“……剩余100,000元,丁龙飞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给顾成龙,……”。故对原告以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达成“借款明细”为由,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日之后至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止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已经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龙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74元,由原告丁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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