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华美煤矿。
法定代表人徐锐,男,系该单位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孟繁华,男,系该矿法律顾问。
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玉萍,女,系该单位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旸,男,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晶,女,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猛,男,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朱永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战伟,女,系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华美煤矿诉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吴忠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兴才、杨正刚参加评议。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台河市华美煤矿委托代理人孟繁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李猛,第三人朱永海及委托代理人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受伤。第三人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以后如何受伤原告单位不清楚,并且被告未给原告送达行政文书,属程序违法。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违法。
请求如下:撤销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2、授权委托书一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事实证据
1、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证人张艳坤和孙国江的证言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证实2015年5月22日10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井下作业时被钎杆砸伤,被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骨折。被告单位工伤保险科于2015年12月17日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邮寄回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收,签收人是姜芹。被告单位工伤保险科于2016年2月17日送达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无法向原告送达,采用公告送法方式向原告送达。被告认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2、授权委托书一份。
第二组:事实证据
1、朱永海工伤认定程序一份。
2、证据目录一份。
3、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一份。
4、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
5、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6、2016年4月11日公告一份。
7、朱永海2015年11月5日工伤(保险)认定申请(表)一份。
8、丁立权身份证复件一份。
9、七台河市华美煤矿工商公示信息一份。
10、朱永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张连生诊所数字X线检查单一份。
12、七煤集团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13、七煤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14、调查笔录一份。
15、调查笔录一份。
1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8、证明人证明一份。
19、证明人证明一份。
20、证言一份。
21、证言笔录一份。
22、证言一份。
2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5、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26、EMS快件查询单一份。
27、查询邮件回单复印件一份。
28、邮件查单复印件一份。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办法》一份。
2、《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一份(共10页)。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是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应当得到法院的维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明
1、授权委托书一份。
2、授函字【2017】第1号法律援助公函一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七煤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张连生诊所X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采纳的第三人提供的张艳坤、孙国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并提供证人孙晓东、王友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孙晓东与王友两位证人证明的问题不一致,不能对抗被告采纳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受工伤的事实,不能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孙晓东、王友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公告送达行政文书的方式有异议,认为其应当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被告辩称,其首先采用的是邮寄送达方式,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予以送达。本院认为,公告送达方式是法定送达方式的一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报纸公告送达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期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庭审中,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原、被告,第三人对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对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点30分左右,第三人朱永海在原告单位井下作业时被钎杆砸伤,其就医后被诊断为左示指末节骨折,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2月1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11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应当为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作出审查并确认。本案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行为中所采纳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朱永海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虽然否认第三人不是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在出庭中只是口头证实了原告单位的工伤管理规定,对于第三人是否是在原告单位受伤的情况两位证人表述不一致,证人孙晓东否认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证人王友表示不清楚,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第三人朱永海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被告所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公告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公告送达方式是法定送达方式的一种,被告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忠杰
审判员 王兴才
审判员 杨正刚
书记员: 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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