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鑫城煤矿
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兴农场大东林场。
法定代表人赵志武,男,系该单位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关静芝,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锋,男,系该单位局长(未到庭)。
单位主管局长霍雷,男,系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晶,女,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赵某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男,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鑫城煤矿诉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赵某发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吴忠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兴才、李兵参加评议。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台河市鑫城煤矿委托代理人关静芝,被告单位主管局长霍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张晶,第三人赵某发及委托代理人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赵某发在原告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腕关节月骨、三角骨骨折。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通过采集证人证言、第三人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应当为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作出审查并确认。本案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行为中所采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赵某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受伤的事实不属实,但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超过60日,属于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因为用人单位没有申报工伤认定,不配合工伤认定,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导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60日。第三人认可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提起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是第三人赵某发并不是原告,第三人对认定工伤决定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发生事故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未主动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虽然超出了法定时限,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七台河市鑫城煤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忠杰 审判员 王兴才 审判员 李 兵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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