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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
张仁东
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七台河市。
代表人:鞠成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该分行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七台河市。
上诉人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七台河农行)、原审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上诉人七台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1日,七台河农行与鑫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号的抵押合同。
鑫泰公司向七台河农行借款214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7%。
2015年2月12日,七台河农行将此款转入到鑫泰公司账户中。
鑫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九处房产及8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证号分别是七房权证茄字第2009×××号及前位数相同尾数分别为8××、8××、8××、8××、8××、8××、8××、8××号,证号为七国用(2003)第4×××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6月18日,七台河农行与鑫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号抵押合同。
鑫泰公司向七台河农行借款177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6.885%。
2015年6月18日,七台河农行将此款转入到账户中。
鑫泰公司以其所有的公司房产(房产产权证号分别是七房权证茄字第2010×××号及前位数相同尾数分别为9××、9××、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相同的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即逾期两个月内按借期内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超过两个月按上浮百分之百计算。
鑫泰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2月20日,此后鑫泰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七台河农行于2016年4月8日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鑫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100,000元;二、鑫泰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贷款利息329,730.57元(截止到2016年3月),并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七台河农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与七台河农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七台河农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鑫泰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台河农行按合同约定有权在鑫泰公司违约时解除合同,并要求鑫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
王某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鑫泰公司虽主张利息标准及罚息、复利标准不清,但其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过利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关于七台河农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七台河农行主张的两笔债权系相同法律关系,可合并审理。
鉴于已一并诉讼立案,可分项裁判。
判决:一、鑫泰公司给付七台河农行贷款本金21,40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并按逾期两个月内以借期内利率上浮50%,逾期超过两个月上浮100%标准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逾期两个月内以借期内利率上浮50%,逾期超过两个月上浮100%标准计算复利。
七台河农行对上述债权设定的抵押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鑫泰公司给付七台河农行贷款本金17,70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支付利息,并按逾期两个月内以借期内利率上浮50%,逾期超过两个月上浮100%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逾期两个月内以借期内利率上浮50%,逾期超过两个月上浮100%标准计算复利。
七台河农行对上述债权设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王某对鑫泰公司给付七台河农行的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49元,由鑫泰公司、王某承担。
鑫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不承担罚息、复利给付义务。
二、上诉费由七台河农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35%,直至借款到期日。
合同条款中七台河农行虽单方将“下”划了一笔,不能因此确定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对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两笔贷款利息分别为年7%和年6.88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和6.885%支付利息,并按逾期两个月上浮50%,逾期超过两个月上浮100%标准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逾期两个月以内利息上浮50%,逾期超过两个月上浮100%标准计算复利错误。
三、七台河农行在一审没有主张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超出七台河农行的诉讼请求范围。
七台河农行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过解除合同,后因一审开庭时借款合同到期,就撤回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起诉状诉请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
借款合同对利息的执行标准,罚息利息、复利利息、都有明确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七台河农行与鑫泰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40万元,鑫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1000万元,2016年2月10日还款1140万元。
2015年6月18日,七台河农行与鑫泰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70万元,鑫泰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770万元,2016年6月17日还款100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泰公司应如何支付贷款利息。
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各方对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执行的利率为7%和6.885%无异议,故合同期内应按此标准给付利息。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的规定,对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收取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标准收取逾期利息。
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故对于鑫泰公司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可以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应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审判决判令鑫泰公司贷款逾期超过两个月按上浮100%标准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逾期两个月内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逾期超过两个月按上浮100%标准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鑫泰公司起诉时要求给付2016年3月前的利息329,730.57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了逾期利息,故原审判决未超出七台河农行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鑫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贷款本金214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7%计息,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收复利。
合同期满后,以欠付本金及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贷款本金177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885%计息,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885%计收复利。
合同期满后,以欠付本金及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275%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有权以各份借款合同对应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14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为80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九处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七国用(2003)第4×××号;九处房产证号分别是七房权证茄字第2009×××6、2009×××8、2009×××9、2009×××0、2009×××2、2009×××3、2009×××4、2009×××5、2009×××7号;177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为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是七房权证茄字第2010×××0、2010×××7、2010×××8、2010×××9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9,749元,由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泰公司应如何支付贷款利息。
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各方对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执行的利率为7%和6.885%无异议,故合同期内应按此标准给付利息。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的规定,对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收取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标准收取逾期利息。
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故对于鑫泰公司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可以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应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审判决判令鑫泰公司贷款逾期超过两个月按上浮100%标准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逾期两个月内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逾期超过两个月按上浮100%标准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鑫泰公司起诉时要求给付2016年3月前的利息329,730.57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了逾期利息,故原审判决未超出七台河农行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鑫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贷款本金214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7%计息,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收复利。
合同期满后,以欠付本金及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贷款本金177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885%计息,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885%计收复利。
合同期满后,以欠付本金及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275%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有权以各份借款合同对应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14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为80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九处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七国用(2003)第4×××号;九处房产证号分别是七房权证茄字第2009×××6、2009×××8、2009×××9、2009×××0、2009×××2、2009×××3、2009×××4、2009×××5、2009×××7号;177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为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是七房权证茄字第2010×××0、2010×××7、2010×××8、2010×××9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9,749元,由七台河市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尧

书记员:孙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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