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万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姗、张强,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明玉,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永祥,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万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业公司)与钱明玉、姚永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万业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0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孙菁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姗、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钱明玉、姚永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8日,万业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3日,我公司与钱明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中甲方沈阳市沈河区万昌隆布业商行(简称万昌隆布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姚永祥,钱明玉和姚永祥是夫妻]。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钱明玉、万昌隆布行提供皮革,钱明玉、万昌隆布行负责皮革的销售且销售所得的利润我公司与钱明玉、万昌隆布行各占50%。现我公司与钱明玉、万昌隆布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钱明玉、万昌隆布行尚欠我公司货款1779573.50元以及利润44497元。我公司多次找到钱明玉要求其给付该笔款项,但钱明玉却拖延至今仍未给付。因姚永祥与钱明玉是夫妻关系,二人对本案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钱明玉、姚永祥:1、给付我公司1779573.50元及利息(按货款1779573.5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2、给付我公司利润4449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钱明玉辩称,我认为我与万业公司签订、履行的是合伙合作协议,不是买卖协议。万业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终止不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万业公司向我提供货源,我负责销售和向客户(货物实际买受人)追款,由客户向万业公司支付货款,销售所得利润各占50%,现由我追缴客户1378994元货款(含利润)已经由我和客户给付万业公司,客户尚欠万业公司货款1887082.05元(含利润)。我多次向客户催缴,客户因各种原因不能立即给付,但已出具欠据。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我没有向万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万业公司起诉我向其支付货款177573.50元不成立。另经我催交万业公司货款,客户已经给付万业公司133万余元,客户及我将此笔货款全部汇给万业公司,其中包含货款利润,余下客户欠款188万余元(含利润)未收回,双方合作利润未实现。我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经营成本42万余元,处于亏损状态,资金至今未收回。万业公司起诉我向其给付利润款44497元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万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姚永祥辩称,同意钱明玉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万业公司(乙方)与钱明玉、万昌隆布行(甲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甲方对公司产品市场的定位、定价、销售方案的审批(即欠款的风险及评估)及决定权;甲方提供铺面、仓库,并且皮革只能销售乙方提供的产品;甲方对销售的货物负有回款、追缴责任,并督促客户及时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甲方对市场负有开拓、信息反馈;甲方对货源接收签单、建账、回传、给乙方明细对账单并做确认。乙方对产品在市场定位、定价有建议权;乙方对售出产品的货进行建账、负责财务明细表、现金汇款。关于股份比例,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除产生的合理费用之外(人员工资、租金、运费、管理费等)所得利润即按比例分配,货款利润结账方式分二期:第一期定于每年春节前半个月结算,余留所未收之货款的20%左右则转到第二年的帐里(因来年春节后马上继续,客户要备货);第二期在第二年的“五一”前结清。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即2012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若违反以上约定,对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且应结清货款。万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的《对账单》和《协议》,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淑文于2012年12月7日在上述《对账单》和《协议》上写明“此原件作废!郑淑文2012年7/12以后面欠条为准!”。当日,钱明玉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12月7日止,钱明玉欠货款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012年12月7日后,钱明玉累计向万业公司银行汇款53万元。2012年8月15日,客户刘龙直接向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淑文汇款人民币9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万业公司与钱明玉、姚永祥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万业公司与钱明玉、姚永祥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可以看出,钱明玉负责提供铺面、仓库、销售,对钱明玉规定的职责是负责督促客户及时将货款汇入万业公司指定账户;万业公司则负责提供产品并对售出的产品建账、负责财务明细表和现金汇款。结合上述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双方对股份各占50%和所得利润按比例分配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因此万业公司提出的要求由钱明玉给付其全部供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予认可。鉴于万业公司已声明2012年9月19日的对账单和协议作废,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以钱明玉写欠条的形式共同确认未收回货款金额为200万元。关于该欠条的性质,因万业公司与钱明玉系合作经营、共同参与利润分配关系,对于未收回货款,债务人应为货物购买方而非作为另一合作方的钱明玉,同时《合作协议》对于钱明玉的要求仅为负责督促客户及时将货款汇入万业公司指定账户,因此万业公司与钱明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欠条应定性为双方对未收回货款的数额确认,而非万业公司向钱明玉主张债权的凭证。关于200万元的未收回货款,2012年12月7日后,钱明玉累计向万业公司汇款53万元,未结货款为147万元。对于未结货款,钱明玉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客户欠货款凭证已经超出未结货款和万业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利润数额。对于钱明玉出具的客户欠货款凭证,虽然万业公司否认其参与具体销售和回款,对钱明玉出具的客户欠货款凭证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万业公司负责对售出的产品建账、负责财务明细表和现金汇款,结合客户刘龙曾于2012年8月15日直接向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淑文汇款的事实以及万业公司的合作人身份,万业公司提出的其不参与销售和汇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万业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客户的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万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万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海欣、吴续峰、潘赢、孙丹、宋红、邹吉顺、姜有权、赵家生、古人、彭根华、于永普、金丽雅、范顺龙、王伟、邵美霞、哈尔滨三和皮革商行16位主体共欠货款1829563.75元。
再查明,万业公司、钱明玉、姚永祥没有证据证明在合作经营期间产生共同债务或利润。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钱明玉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万业公司可否请求法院判令钱明玉、姚永祥给付利润欠款1779573.50元。首先,关于如何确认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万业公司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而钱明玉、姚永祥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二审认为买卖关系和合伙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即是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标的物在流转对方后,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经营期间钱明玉负责销售、催促回款,万业公司负责供货,并对售出的产品建账、负责财务明细表和现金汇款,同时万业公司也委派员工到现场参与经营、管理,而且万业公司的货物并不是卖给了钱明玉,而是通过钱明玉租用的商铺卖给了五爱街的其他经营者,也就是说货物在从万业公司处流转至钱明玉处时,并未发生所有权的改变,仍属于万业公司所有;并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万业公司与钱明玉双方各持有50%股份,除产生的合理费用之外(人员工资、租金、运费、管理费等)所得利润即按比例分配,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伙关系。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钱明玉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其本意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已销售货物尚未收回货款数额的确定,也就是对双方共同债权的确认,而并不是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对合作期间所产生利润的确定。另,钱明玉在合伙期间中承担的是向买受人督促和催要回款的责任,而不是在买受人不给付货款的情况下,由钱明玉代为买受人给付万业公司货款。因此对于万业公司请求钱明玉、姚永祥给付利润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万业公司提出未收回货款承担主体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此笔款项万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利润,因此也无法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只能视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权,因此万业公司与钱明玉有权作为债权人依法向买货方(李海欣、吴续峰等16位主体)索要尚欠货款,或双方选择协商或诉讼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及费用进行清算处置后,万业公司再行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广州市万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万业公司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明玉、姚永祥负担。理由:二审认定我公司与钱明玉之间为合伙关系错误,我公司与钱明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及《对帐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已对《合作协议》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双方确认终止《合作协议》,通过《对帐单》确认钱明玉应支付我公司3202647元帐款,可以认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进行了结算确认。《协议》中还约定,如果钱明玉需要我公司产品时,我公司可按工厂价加价0.5元/米供给钱明玉销售,钱明玉对其所下之采购单必须承担全责。由此可知我公司与钱明玉之间已达成对双方供货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已与钱明玉终止合作关系,对供货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是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钱明玉出具的《欠条》内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钱明玉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
钱明玉、姚永祥未到庭答辩,书面答辩意见为万业公司利用司法资源进行恶意诉讼;姚永祥与本案无关联,姚永祥未参与合同签订也未参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我方与万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且合作关系并未终止,合作协议仍在履行期间,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我方承担催款责任,不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实际尚未收回货款为147万元。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绍兴柯桥轻纺城商号为“隆鑫纺织”的经营者杨澜及商号为“鼎泰绣品”的经营者吴建富的证言及供货发货明细中载明,2012年9月16日起,钱明玉、万昌隆布行销售“隆鑫纺织”及“鼎泰绣品”皮革产品。万业公司提供视频资料显示,万昌隆布行销售“鼎泰绣品”的“天进二号”产品。
还查明,2012年9月19日,万业公司形成《协议》、《对帐单》及《万昌隆利润表》各一份。其中《协议》内容为:“钱明玉与郑淑文在2012年2月份双方签订在沈阳合作协议,自6月1日到9月17日止,郑淑文提供到沈阳的货款是3202647元整。此笔款项中钱明玉应在终止合作时先付还给郑淑文先垫付的50%,金额:1601323元;余下郑淑文的50%余额1601325元整,钱明玉应在10月份付100万元,11月份付601325元,分两次付清给郑淑文。另外,钱明玉与郑淑文虽然已经友好协商终止合作,如果钱明玉需要已经销售的型号产品时,郑淑文可按工厂价加0.5元/米供给钱明玉销售,钱明玉并对其所下之采购单必须承担全责任(在没有品质质量情况下)。货款根据采购比例百分之三十给予铺底,封顶为壹佰万圆整。钱明玉应承诺在每年春节前一周内付清郑淑文。若双方无异议即按以上方式可长期合作。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钱明玉在此《协议》下方写明:“如本人周转资金困难,客户欠款没有及时收上来,不能按时付货款,还请允许我在春节前给贵方把帐结清。钱明玉2012年9月19日”。其中《对帐单》内容为:“致:万昌隆在过去的日子里,敝司得到了贵司的大力支持与协作,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为了及时复核双方往来帐目,避免和纠正错帐,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从而使双方更好的开展各项业务,特发此单。截止2012年9月17日,敝司应收贵方帐款余额为3202647.5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贰仟陆佰肆拾柒元伍角正。请予以核对,并在回执单签章后回传敝司,如有不符,请及时与敝司财务核对。广州市万业利贸易皮革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该《对帐单》下部分回执单部分,由钱明玉将时间与金额书写后签字确认,回执内容为:“经核对后,我公司与广州市万业利贸易有限公司往来帐户截止2012年9月19日,应付帐款余额为3202647元,大写叁佰贰拾万贰仟陆佰肆拾柒元。负责人签字:钱明玉2012年9月19日”。其中《万昌隆利润表》载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双方产生纯利为88994.59元,每方纯利为44497元,钱明玉签字确认,签属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
又查明,2012年12月7日,钱明玉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2年12月7日止,钱明玉欠货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欠款人:钱明玉2012年12月7日”。当日,郑淑文在2012年9月19日形成的《协议》及《对帐单》上注明“此原件作废!以后面欠条为准。郑淑文,2012年12月7日。”
再查明,姚永祥、钱明玉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6日于沈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其中对债务分割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及生意上的债务全部归女方偿还。2014年3月5日,二人复婚。姚永祥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万昌隆布业商行在2013年1月11日于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钱明玉、万昌隆布行与万业公司合作期间关系的认定问题。万业公司与钱明玉、万昌隆布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即钱明玉、万昌隆布行)对公司产品市场的定位、定价、销售方案的审批(即欠款的风险及评估)及决定权;甲方提供铺面、仓库,并且皮革只能销售乙方提供的产品;甲方对销售的货物负有回款、追缴责任,并督促客户及时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甲方对市场负有开拓、信息反馈;甲方对货源接收签单、建账、回传、给乙方明细对账单并做确认。乙方(即万业公司)对产品在市场定位、定价有建议权;乙方对售出产品的货进行建账、负责财务明细表、现金汇款。关于股份比例,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除产生的合理费用之外(人员工资、租金、运费、管理费等)所得利润即按比例分配,货款利润结账方式分二期:第一期定于每年春节前半个月结算,余留所未收之货款的20%左右则转到第二年的帐里(因来年春节后马上继续,客户要备货);第二期在第二年的“五一”前结清。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即2012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若违反以上约定,对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且应结清货款。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万业公司提供货物、并派驻员工到钱明玉所在的万昌隆布行处工作,钱明玉、万昌隆布行提供铺面、仓库并负责对外联系销售万业公司提供的皮革,及时向万业公司回款,故应认定钱明玉、万昌隆布行与万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
关于万业公司主张钱明玉、姚永祥按照《欠条》内容还款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钱明玉、万昌隆布行负责对销售的货物有回款、追款责任,并督促客户及时将货款汇入万业公司指定的帐户。同时也约定了钱明玉、万昌隆布行对皮革只能销售万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万业公司称因钱明玉违约,造成经济利益得不到实现,所以终止合作。万业公司提供了浙江绍兴柯桥轻纺城商号为“隆鑫纺织”的经营者杨澜及商号为“鼎泰绣品”的经营者吴建富的证言及供货发货明细,证明2012年9月16日起,钱明玉、万昌隆布行销售“隆鑫纺织”及“鼎泰绣品”皮革产品,并且万业公司提交了相关视频资料,对钱明玉、万昌隆布行销售其他厂家皮革产品的情况加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中所载内容:“钱明玉与郑淑文虽然已经友好协商终止合作,如果钱明玉需要已经销售的型号产品时,郑淑文可按工厂价加0.5元/米供给钱明玉销售”尽管郑淑文单方确认该协议原件作废,以后面欠条为准。但该《协议》能够确认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关系,并对双方帐目以《对帐单》的形式进行确认,正是基于以上的《协议》及《对帐单》,钱明玉于2012年12月7日向万业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明确为钱明玉欠货款200万元,为钱明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并无对共同债权进行确认的内容,钱明玉应当按照该欠条内容履行义务。万业公司主张出具《欠条》当日实际未付款项应为23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钱明玉在出具《欠条》后,共向万业公司汇款53万元,故钱明玉未付货款应为14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姚永祥与钱明玉为夫妻关系,合作经营及《欠条》的形成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姚永祥应当与钱明玉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钱明玉、姚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市万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7万元;
三、钱明玉、姚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47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广州市万业贸易有限公司、钱明玉、姚永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钱明玉、姚永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 钟 洁 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
书记员:韩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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