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779458XE。负责人:姜子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孙某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15时50分许,在果里镇闫家村南北路,孙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路左侧,与万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人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桓台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C×××××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及说明被告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系无证驾驶,我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留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15时50分许,在果里镇闫家村南北路,被告孙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路左侧,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人伤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7]第201707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孙某,驾驶人为被告孙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且逾期未换证。该车在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系被告孙某交由被告孙某驾驶,事发时被告孙某系该车乘员。2017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万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万某某护理期限120日,护理人数1人。被鉴定人万某某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壹仟元。201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鲁032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6.70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26.81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以上事实,原告万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2017)鲁032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交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万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原告万某某提交桓台县泰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寿康堂大药房收据4份、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2份等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为2823.0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及淄博顺心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协议及发票等主张其护理费为1465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万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果里镇闫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街道办事处及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大世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孙鸿波房产证1份要求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乘以5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006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桓台县康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两张等证实其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万某某提交鉴定费单据,主张其支出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7187.04元。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被告孙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鲁C×××××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后,可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驾驶证因超分、超期已被停用的被告孙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依据该归责原则,由被告孙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万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因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不宜判决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第2、3、4、5、6项共计414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万某某第1、7项中的1144.61元[(2823.04元+2900元)×20%],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万某某第1、7项中的4578.43元(2823.04元+2900元-114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鉴定费114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鉴定费45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0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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