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锦华。
委托代理人马翔,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高楼,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许惠琴。
被告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林卫新。
被告林卫新,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许惠琴,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旋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健新公司)、林卫新、许惠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范靖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马高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林卫新、许惠琴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FFL2017H6029《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的自有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应按每月20日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间3年(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每个月为一期,共36期租金,总租金为16,412,698.44元。
根据租赁合同第20条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意一期租金或其他款项”以及“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租人存在上述任意一种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宣布所有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应支付所有未支付的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并按承租人剩余未付租金(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的10%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租赁合同第20.3.1项的约定:“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出租人遭受的损失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审计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鉴定费、政府规费、差旅费等)也应该由被告承担。
为保证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正常履行义务,被告林卫新、许惠琴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在租赁合同之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随后,要求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按照《租金支付表》记载的租金支付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应每月20日支付租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然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付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均未果。
综上,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保证函》,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应为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1,397,707.25元、违约金1,139,770.73元,留购价款1,000元,扣除保证金1,310,400元(保证金用以抵扣租金);2、判令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加速到期日止的逾期利息(加速到期日为2019年2月12日),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日按日万分之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日按日万分之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75,000元;4、判令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对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追偿;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林卫新、许惠琴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主要权利与义务;
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4、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损失;
证据6、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咨询服务费655,200元。
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林卫新、许惠琴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签订编号为WFFL2017H602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为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原告向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购买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自有的相关的生产设备并回租给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14,560,000元,保证金1,310,400元,不计利息,租赁期限指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自起租日连续计算;总租金16,412,698.44元;留购价款1,000元;在融资租赁存续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赁利率基准利率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新的租赁利率自下一期起适用;若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就逾期履行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少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原告有权将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按下列次序清偿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应付的款项:……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序清偿到期未付的租金;当期租金;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应就本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所有款项支付逾期利息,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并按本合同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意一期租金或其他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所有租金加速到期,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应支付所有未支付的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并按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剩余未付租金(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审计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鉴定费、政府规费、差旅费等)。
《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一旦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万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联系地址为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东,月溪路南;被告健新公司明确联系地址为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德昌路XXX号。
附件一原告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FFL2017H602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自愿以14,560,000元的价格将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出让给原告;鉴于租赁物始终在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的占有和使用之下,故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之下双方不进行租赁物的实体交接。在签署本《租赁物买卖合同》后,租赁物的所有权由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转移给原告,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原告是租赁物唯一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人。
附件三《租金计划表》载明租金期次36期,每期应付租金金额455,908.29元。
附件五《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载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已收到租赁物,租赁物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要求,能满足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
为担保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愿意为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用、保全担保服务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拍卖及变卖费用、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时,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其他主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担保期间为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保证函》还载明:一旦因主合同或本保证函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保证函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被告林卫新、许惠琴的司法送达地址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林卫新、许惠琴确认的送达地址均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通湖路XXX号。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扣除保证金1,310,400元后,实际向被告健新公司放款13,249,600元。2018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未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0,087,307.25元(已扣除保证金1,310,400元),到期未付租金911,816.58元,留购价款1,000元,违约金1,139,770.73元、逾期利息21,062.96元。原告另收取了服务费655,200元。
还查明,原告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第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70,000元,诉讼保全以及办案所需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2019年1月7日,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7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给原告,原告遂于当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意一期租金或其他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所有租金加速到期,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应支付所有未支付的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并按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剩余未付租金(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以起诉日2019年2月12日作为加速到期日,该日期早于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签收诉讼材料的2019年2月21日,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万旋公司、健新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10,087,307.25元、留购价款1,000元、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剩余未付租金(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的10%计算,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加速到期日之前的部分以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加速到期日之后的部分以到期未付租金911,816.58元为基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比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与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23,403.30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服务费655,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比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服务费性质上均属此类,合计已超过该比率。故本院认为违约金、逾期利息、服务费之和不得超过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应按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87,307.25元、留购价款1,000元;
二、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21,062.96元(分别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到期未付租金911,816.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9,770.73元;
五、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判决金额之和不得超过23,403.30元与以到期未付租金911,81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之和;
六、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0元;
七、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55,200元应当在上述第三、第四、第六项判决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抵扣顺序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租金;
八、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对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卫新、许惠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86元,由被告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健新工业智造有限公司、林卫新、许惠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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