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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义淼与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义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兴山县,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义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的《私房菜馆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欲将位于宜昌开发区半岛花园二期13号楼2401号私房菜馆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说该私房菜馆是其向房东租赁的,转让经过了房东同意。原告看到被告与房东有租赁合同,并且租赁合同约定同意转让,因此于2017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私房菜馆转让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在原告经营过程中,2017年年底,房东通知原告,其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同意租赁房屋可以转租、转让,并多次要求原告退出该租赁房屋经营。原告经向房东了解得知,该处房屋系房东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该《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得转租、转让、转借,被告从来没有与房东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系被告伪造。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私房菜馆转让合同》,造成原告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规定是可撤销的合同,被告收取的原告10万元转让费依法应予以返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私房菜馆转让合同》。用以证明:1、被告将讼争的宜昌开发区半岛花园2期13号楼2401号私房菜馆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期限是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转让费为10万元,该费用是经营权转让费用。2、被告承诺该私房菜馆无任何合伙人,其已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收条》3份。用以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转让金10万元的收条;2、被告收到原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租金共计6600元。证据三,房东(刘某)与陈芸、程亮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房东将位于半岛花园2期13号楼2401号房屋出租给陈芸、程亮使用,租赁期限是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转借,如果有该行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承诺租赁房屋做办公、居住用途,只限于经营办公。该房屋租赁合同说明,被告并不是其转让经营权房屋的承租人,其无权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证据四,2018年4月12日房东刘某发给万义淼的短信信息。用以证明:1、该私房菜馆是被告没有经过房东的允许私自转让;2、被告也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3、房东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原告搬离该处;4、私房菜馆转让合同是原告受被告欺诈后产生重大误解所签,依法可以撤销。被告卢某某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重大误解、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被告通过合伙转让的方式已经取得该私房菜馆的承租权,被告转租房屋给原告是经过出租人的同意,但是因为原告要求再次转租该房屋,遭到了出租人的拒绝,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出租人在本案争议之前从来就没阻止过原告继续经营;3、原被告在转让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转让的内容为配套设施折价成10万元,对于房租被告没有任何获利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折价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退还;4、出租人至今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2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1、在2018年2月原告就要求将房屋进行再次转租,并要求被告介绍相应的接手人;2、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房东是知晓被告转租给原告房屋的事实;3、聊天记录表明是因为房东不允许原告再次转租房屋而要求被告进行解决,双方发生争议;4、在2018年3月30日以后下一季度的房租是由被告支付给房东,原告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房租。证据二、证人陈某(曾用名陈芸,2016年更名为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1、虽然房屋是由陈芸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承租人是卢某某,陈芸是当庭予以认可的,并且刘某是知情的;2、对于卢某某转租房屋给万义淼,刘某是知晓的,并且至今没有提出异议;3、本案争议真正的事实是原告要求再次转让房屋造成的,并不是刘某阻碍原告继续经营。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庭审后,本院通知证人刘某到庭就本案事实接受了询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刘某(出租方、甲方)与陈芸(现更名为陈某、承租方、乙方)、程亮(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半岛花园二期的13号楼24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交房标准:…甲方对该房屋未进行任何装修,也未添置任何家具和电器。三、甲乙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四、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租金为人民币每月1100元…五、租赁期限内,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房租,甲方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收款人名称:刘某…十三、1、乙方不得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若有此行为,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2、乙方承诺租赁本房屋做办公、简单接待、居住用途,不作任何违法活动,若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即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后果,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十六、房屋租赁只限用于正规经营办公,不做担保和抵押作用,公司经营与房屋本身没有关系”。2017年9月10日,原告万义淼(乙方)、被告卢某某(甲方)签订《私房菜馆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半岛花园二期13号楼2401的私房菜馆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内容为私房菜馆配套设施(含装修、茶桌椅板凳子二套、吧台一张、藤椅一套、空调四台、麻将机二台、大货柜四组、小货柜三组、鞋柜一个、冰柜一个、消毒柜一个及厨房用具二整套等一些装饰小件)。二、甲方已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11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元整(该价格不含物业费、水电、燃气费)。现甲方将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乙方将自行承担每月房租及物业、水电、燃气费。三、转让后私房菜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须按季度向甲方交纳房租。如未按时缴纳房租,甲方将有权解除该合同。乙方将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金,自本协议签订后,本私房菜馆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四、甲方将私房菜馆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合同期间用于做私房菜馆、私房茶室、居住等用途,依法经营,缴纳各项税费,不作任何违法活动,若从事一切违法活动,乙方将自行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后果,与甲方无关。五、债权债务的处理:1、甲方承诺此私房菜馆无任何合伙人,转让之后不会有人再来骚扰。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甲方合伙人骚扰而造成经济损失等,由甲方全权负责。2、乙方接手前,该私房菜馆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六、该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果继续经营该私房菜馆,可由乙方直接同原房东协商签订房租续约合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17年9月11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万义淼出具《收条》:“今收到万义淼支付半岛花园13号楼2401私房菜馆转让金小写:100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卢某某,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万义淼出具《收条》:“今收到万义淼支付半岛花园13号楼2401私房菜馆房租(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费用小写:1100×3=3300.00,大写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收款人:卢某某,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9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万义淼出具《收条》:“今收到万义淼交来半岛花园13号楼2401室私房菜馆房租3300.00,大写叁仟叁佰元整。(1月2月3月)。收到人:卢某某,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12日,刘某(案涉房屋半岛花园13号楼2401室房东)给原告万义淼发送信息:“小万,我是半岛花园2401的房主,我把房子租给小陈的时候合同清楚的写了禁止任何形式上的转租和转让,今天有人看到你在张贴房屋转让消息,该房屋承租人是小陈,至于你和卢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卢某某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请你在近期内处理好有关物品搬离该处”。
原告万义淼与被告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义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彬、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义淼主张2017年9月10日《私房菜馆转让合同》系被告卢某某采取欺诈手段,造成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诉请撤销合同、被告返还转让费10万元,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私房菜馆转让合同》是否是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被告卢某某没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宜昌市开发区半岛花园二期13号楼2401号房屋(案涉房屋)由房东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出租给陈芸(陈某)、程亮,陈芸、程亮是承租人。被告没有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也非经出租人同意了的次承租人,被告没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被告关于其“通过合伙转让的方式已经取得该私房菜馆承租权”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被告卢某某在与原告万义淼订立《私房菜馆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私房菜馆转让合同》第二条:“甲方(卢某某)已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没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更没有“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与原告订立《私房菜馆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三、房东刘某要求原告万义淼搬离案涉房屋,原告不能实现经营私房菜馆的合同目的,违背原告签约真实意思。房东刘某与陈芸、程亮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若有此行为,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刘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明确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同意陈芸转租、要求原告搬离的意思表示。原告经营私房菜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背了原告签约的真实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私房菜馆转让合同》,予以支持。四、被告卢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万义淼转让费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私房菜馆转让合同》被撤销,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10万元转让费,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没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过错在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万义淼与被告卢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订立的《私房菜馆转让合同》;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万义淼转让费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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