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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入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我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武安市午汲镇西广村住宅以18万元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房款80000元,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但被告迟迟没有把房子交付于我,且一直对我避而不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妻子将40000元给了我,剩余50000元至今未给付,无奈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在与原告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价款90000元之后,被告单方毁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将所收房款退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万某某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入昌

书记员:兰保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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