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云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帆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满囤,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理人:冯俊虎,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龙王冯行政村西龙王冯村XXX号,系被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云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万云公司)诉被告冯满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被告冯满囤的法定代理人冯俊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担任保安,工作3天后,无故离职。原告在次月发放被告3天工资,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工作至2018年8月25日。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工资详情,旨在证明原告委托馨太软(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370元。被告日工资为150元,因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无故离职,无法联系上被告,穿着的保安服未归还,所以发放工资时扣除服装费8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至8月30日期间为原告工作,原告未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日工资确实为150元。
2.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旨在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由原上海信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万云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视频光盘,旨在证明本案系争的被告工作岗位即西上海仓库外冈镇恒裕路XXX号北门的保安岗位,该岗位使用的固定电话XXXXXXXX任何人均可以拨打,不属于公司内部电话,系公用电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冯满囤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被告于2018年8月底离开原告处,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亲属顾静燕与原告公司李队长间,电话号码XXXXXXXX),旨在证明李队长描述被告上班至8月31日,8月30日被告表示可能离职,李队长要求被告做到8月31日,方便结算工资。被告在8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原告处确实有李队长,但已经离职,无法与其核实录音中的对象。
2.手机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拍摄的原告的岗位管理制度,其中队长姓李。被告对该截图进行当庭演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当庭演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嘉定区恒裕路XXX号的西上海室内库分公司厂区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30日19时01分,被告在嘉行公路、新建一路北约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370元。2019年3月24日,经鉴定,被告上述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6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42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延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室内库保安外包合同,具体业务范围为室内库外冈库区(外冈镇恒裕路XXX号)、室内库白鹤二库、三库等的保安工作。
又查,被告亲属顾静燕与原告工作人员李队长的2018年9月4日对话录音显示,顾:你好,你是西上海保安领导吗?李:你说!顾:我这边帮冯满囤请一下假。李:他那天中午说了31号做完以后,他就去那边去干了。顾:到哪里去干?李:他说回以前那个保安公司干。顾:可是他30号下班后就出事了。李:他30号那时候就已经算离职了。顾:31号到别的地方去,30号怎么算离职呢?李:你是谁呢?顾:我是他亲戚,算是侄女吧。我们现在也很急,找不到(单位)电话,就看到他穿着工作服,就送到医院去了嘛,然后好不容易在他口袋里掏出那个吃饭的券,有公司名字嘛,所以这两天一直在找,都找不到,他现在讲不了话。好不容易在网上查了一下,找到你们公司那边,西上海公司给了这个电话,让我们跟你们联系。李:等他养好了再说吧,当天他本来和我说要回他原来的保安公司的,知道吧?你等他清醒以后能说话了问他。顾:他原来的保安公司在哪里啊?李:我也不知道啊,他说那里已经联系好了,他急着走本来说31号就不想来的,我说31号怎么也干完吧,这样工资也好发,结果他在我这边才干了几天,他像这样算的话在我这里就干了6天,31号没来就干了5天,第一天实习还有4天工资在我这里,还有他身上的饭票也跟我说的,31号他拿来我给他退钱的……顾:我这边打电话就想请个假嘛。李:好的,我了解了。你具体情况等他醒了再问下吧。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对2018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无故离职,未再上班,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其于2018年8月31日离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后无故离职,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自行离职,此后未再至位于西上海室内库分公司厂区工作,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曾就被告无故离职,与被告联系、询问情况。另据原告所述,被告上班期间由相应的保安队长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亦未提交有关被告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上班情况。而原告处李队长的表述显示,其称被告工作了5天,显然与原告诉称被告工作3天,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被告亲属与原告处工作人员李队长的录音对话显示,被告曾向李队长表示在原告处做到2018年8月30日,之后回原来的保安公司工作,李队长表示8月31日与被告结算未使用的饭票。表明被告告知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离职,原告将于8月31日与被告进行离职交接及结算,此前被告并未自行离职过。再次,2018年8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被告8月31日无法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亲属因被告受伤一事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请假,原告工作人员表示被告30号那时候就算离职了,当天被告本来说回他原来的保安公司的。表明原告认可与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李队长提出要回原来的保安公司工作,李队长就此认为原告30号离职了,证明被告8月30日在原告公司上班。现被告主张与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30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8月31日因伤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事后请假未经批准,因此,被告主张该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万云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满囤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云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