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五的,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法定代理人:武某(系原告妻子),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平,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银(系被告张丰平父亲),住磁县。被告:马燕燕,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九层907、908、915、916室。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五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3443.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4时30分,被告张丰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处××村口)时,撞到原告万五的驾驶的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万五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张丰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五的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丰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燕燕,与被告张丰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燕燕无驾驶证,该车由被告张丰平使用。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被告张丰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70元。被告信达保险辩称,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马燕燕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万五的、被告张丰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均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马燕燕、信达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张丰平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信达保险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信达保险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有异议,认可2年支付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4时30分,被告张丰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处××村口)时,撞到原告万五的驾驶的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万五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76天,医疗费99186.14元,经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出院医嘱勤翻身拍背。2017年4月11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一处,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鉴定至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医疗费456元。2016年10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丰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五的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马燕燕,与被告张丰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期限主张7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系农民,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期限主张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住院期间(76天)由万文龙和武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武某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主张20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46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子万文杰、万文豪,均出生于2006年8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8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丰平垫付医疗费32170元。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万五的与被告张丰平、马燕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被告张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银、信达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燕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99186.14元+456元=9964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6天=3800元;3、营养费50元×76天=3800元;4、误工费19779元÷12个月×6个月=9889.5元;5、护理费33543元÷365天×76天×2人+33543元×20年=684828.59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90%=1989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8年×90%÷2人+9023元×8年×90%÷2人=64965.6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6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7242.1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03901.69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丰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因被告张丰平系事故车辆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张丰平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7242.14元,被告信达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97242.1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03901.69元,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893901.6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7242.14元、893901.6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92743.8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信达保险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即可,剩余692743.83元,由被告张丰平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张丰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70元,故被告张丰平赔偿原告660573.83元即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五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0000元;三、被告张丰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万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0573.83元;四、驳回原告万五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1元,由原告万五的负担28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29元,被告张丰平负担4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力
书记员:范炳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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