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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代席与陈永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代席,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俊,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万代席与被告陈永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陈永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代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代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8.37元、住院伙食费73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2300元*3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27,10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20时20分许,在本区嘉安公路菊城路东侧约100米处,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着嘉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车沿着嘉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住院花费大量医药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陈永俊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又查,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治疗发生医疗费28,888.37元(含住院伙食费)。
  经原告万代席申请,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作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代席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原告万代席原籍系农村家庭户口,上海欧兵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工作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7年在公司安装队从事吊顶安装工作,2017年每月劳动平均收入大约在9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竹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20日至今租住于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1、原告表示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参照相近的建筑行业职工每月平均收入41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认可计算方法、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经验确定为:
  1、医疗费28,888.37元(含住院伙食费);
  2、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62,596元/年*20年*10%,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
  3、精神抚慰金5,000元;
  4、误工费24,600元,原告同意参照相近的建筑行业每月平均收入4,100元计算,即4,100元/月*6个月计24,600元。
  5、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计算;
  6、护理费3,600元,按40元/天*90天,计3,600元;
  7、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合理需要;
  8、酌定物损费400元,车损合理需要;
  9、鉴定费1,950元;
  以上1至9项合计192,830.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代席医疗费28,888.37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192,830.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716.60元,由被告陈永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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