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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伊娜与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伊娜,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潘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国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伊娜与被告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被告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鑫合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万伊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伊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归还原告人民币51,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自2013年12月5日至付款日的利息(按4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经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员工邵英的推荐,向鼎鑫公司、鼎鑫合伙交付50,000元购买来凤安普罗食品公司的优先股10000股,并支付1,000元申购费。2015年春天,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员工邵英和林浩帮助原告办理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香港银行账户。2015年底,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向原告表示安普罗(股票代码:ANPFF)已在纳斯达克OTCBB市场上市,等投行运作后转主板,转主板后办理美股股票交易账户就可以自由买卖。2016年6月,原告发现纳斯达克OTCBB市场上ANPFF的股价已经跌到0.5美元以下,并且已经4个多月低于3.5美元。原告要求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归还51,000元,鼎鑫公司、鼎鑫合伙称年底前解决,但是至今未解决,也未给原告开通美股交易账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鼎鑫公司、鼎鑫合伙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并要求判如所请。
  鼎鑫公司、鼎鑫合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确认2016年6月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价下跌,证明投资后原告得到相应对价,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已完成受托事项。第二,原告于2016年6月请求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向安普罗公司发函,要求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股3.5美元回购原告的股票。原告要求解除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中涉及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如需解除该协议,必须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鼎鑫公司、鼎鑫合伙提交的优先股股权证、对账单及翻译对照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真实性无从审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鼎鑫公司、鼎鑫合伙提交的股票回购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鼎鑫公司与案外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鼎鑫公司、鼎鑫合伙提交的公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鼎鑫公司、鼎鑫合伙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提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万伊娜(委托投资人,甲方)与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受托人,乙方)签订1份《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协议主要条款如下:条款陈述:本协议界定的是经好友或合伙人介绍的委托投资行为,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所有条款内容全部清晰、理解、掌握的前提条件下,自愿签署本协议,并不再对本协议条款的释义发生歧义。第一条(总则):本条款是所有投资人委托乙方投资基金项目的相关规定,本条款不进行协商约定,甲方认同并附和的前提条件下签约,如果甲方对本条款内容有异议,请不要签约。第二条(甲方投资声明):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方式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非公开募集的股权)并对该投资进行管理。第三条(乙方管理资金投资项目约定):第1款:乙方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由鼎鑫合伙采用私下募集方式,募集的资金由鼎鑫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办理。
  第4款:该项委托投资款以每股5元的约定价格,甲方持有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美国上市主体公司AnpuloFood,Inc.的优先股。第5款:委托投资金额为50,000元。第6款:本协议资金投资方向:拟上市企业--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美国上市主体公司AnpuloFood,Inc.(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第7款:甲方在充分了解投资方向、投资管理及风险控制措施的相关情况下,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乙方,由鼎鑫公司按照与被投资方签署的《优先股投资协议》(具体见附件)之规定对资金进行有效投资管理,并按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及退出机制给予甲方投资收益兑现。第四条第1款:甲方在申购时,乙方有权收取2%的申购管理费用。第五条:乙方有权决策投资资金的投资时机、数量和策略;投资持续期内甲方中途不能撤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优先股红利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上季的投资收益。
  上述《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的附件为《优先股投资协议》,是鼎鑫公司(甲方)与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AnpuloFood,Inc.(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该协议载明: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的公共公司,目前尚未上市挂牌交易。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AnpuloFood,Inc.)是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及旗下各子公司、分公司的关联企业,是将优质的安普罗资产打包运作海外上市的主体。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人和乙方以非公开方式友好协商后达成本次优先股投资协议,该优先股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时转为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AnpuloFood,Inc.)上市后的普通股。第一条:乙方承诺12个月内完成申请交易代码工作,实现股权在美国资本市场的可交易;保持公司良好业绩,实现乙方在本协议中向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人承诺的优先股转换普通股的公司价值。第2条: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场上的普通股股价实现3美元以上时,本协议的优先股股权按照1:1比例自动转换为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权。第4条:如果乙方在18个月内未完成以上转股承诺,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人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原价回购优先股,同时支付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人违约金,违约金额度为每月2%,基数为优先股投资人的投资总额,乙方保证回购;或者乙方保证按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人的要求将本协议的优先股股权按照1:1比例转换为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权。第五条:优先股转普通股后十二个月内,如果公司在市场上的股价连续80个工作日低于3.5美元时,或者第十二个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3.5美元时,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者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每股3.5美元的价格回购,乙方保证回购。
  庭审中,鼎鑫公司、鼎鑫合伙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款50,000元及手续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鑫公司、鼎鑫合伙是否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及其附件《优先股投资协议》的相关内容,原告的委托事项包括三项,分别为购买股票、优先股转为普通股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回购。1、关于第一项购买股票,鼎鑫公司、鼎鑫合伙提交的优先股股权证和外国网站查询的对账单,真实性根本无从审查,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便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50,000元投资债权,也只能证明鼎鑫公司、鼎鑫合伙将原告的50,000元投资款交付给了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AnpuloFood,Inc.)的股票。因此就购买股票这项委托事项,鼎鑫公司、鼎鑫合伙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已经就收取的50,000元为原告足额购买了股票。2、关于优先股转为普通股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回购,依据《优先股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AnpuloFood,Inc.(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诺12个月内完成申请交易代码工作,实现股权在美国资本市场的可交易;保持公司良好业绩,实现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AnpuloFood,Inc.(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中向鼎鑫公司及其代表的投资人承诺的优先股转换普通股的公司价值,但时至今日,涉案股权仍未在美国资本市场实现可交易。关于在一定条件下回购,至今也未有相关方提出回购涉案股权。第二,《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缔结合同目的未有达成,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解除《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鼎鑫公司、鼎鑫合伙由于未按约定完成购买股票的委托事项,理应返还钱款,赔偿利息,退还报酬(管理费)。
  此外,针对鼎鑫公司、鼎鑫合伙申请追加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基于其与鼎鑫公司、鼎鑫合伙签订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因为鼎鑫公司、鼎鑫合伙未完成委托事项,并不涉及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伊娜与被告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
  二、被告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伊娜投资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三、被告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伊娜管理费1,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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