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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伟星与刘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
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41824。
被告:刘飞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85979775J。
法定代表人:陈学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滨,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军,男,员工。
原告万伟星与被告刘飞、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被告刘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飞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9506.27元(其中,医药费:41682.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51350元/年÷365天×180天+2000元×6个月=25323.29元+12000元=37323.29元,护理费:52783元/年÷365天×90天=13014.98元,残疾赔偿金:20年×31198元/年×10%=6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万金宝):9870元/年×18年×10%÷3=5922元,母(邹文得):9870元/年×20年×10%÷3=6580元,女儿(万梓菡):19244元/年×11年×10%÷2=10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材器具费:76.6元+95元+28.6元+95元+14元+90.9元+27.9元+8元=436元,合计159506.27元);2、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刘飞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浔阳东路从西向东行驶至浔阳东路行署大院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踝骨、胫腓骨、下肢韧带等严重损伤。2018年4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刘飞名下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与被告刘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万伟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组,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有父亲、母亲、女儿需要赡养和抚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5天的事实,医嘱全休期125天,加强护理以及定期复查用药明细显示费用为41682.06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为200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照片(存U盘)及滴滴平台运营明细一组,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从事电脑配件批发、零售行业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从2018年年初晚上跑滴滴亦有收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达每月1.5万元左右,但原告就电脑配件批发误工损失仅按照上一年度行业标准51350元/年计算,从2018年年初晚上跑滴滴的收入仅按照2000元/月计算。证据六,护理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是原告的妻子在护理,有护理事实和损失,按照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七,购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及2017年度和2018年度水费、电费缴纳明细一组,以证明早在2017年以前原告就入住德安县百旺新城上好家园7-201室,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八,原告女儿的出生证明、就读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以及被扶养人中女儿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九,相关器具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436元的辅助器材器具费。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500元。证据十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
被告刘飞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三、我方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限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先予赔付。四、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808.96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我又给了原告8000元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飞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飞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证据二,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飞垫付了医疗费21808.96元,并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5000元营养费和3000元护理费,另外2万元医疗费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垫付。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含我方垫付的2万元。二、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2天;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部分。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19时30分,被告刘飞驾驶赣G×××××小型客车沿浔阳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浔阳东路行署大院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浔阳东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红色二轮燃油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42018.76元,其中,被告刘飞垫付医疗费21808.96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被告刘飞垫付营养费5000、护理费3000元。出院医嘱:1、嘱保持伤口干燥;抬高患肢,逐步进行功能训练;2、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术后1、2、3、6个月来院摄片复查;4、骨折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有情况及时随诊复查。2018年4月17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36040382018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6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飞系赣G×××××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在庭审中,被告刘飞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
又查明:原告户籍住址为九江市××××村冲里7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其购买的德安县百旺新城上好家园7幢1单元201室房屋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自2014年起在九江市浔阳区
太平洋电脑城(一期)三楼D9号商铺经营“
浔阳区新诚电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另自2018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晚上从事滴滴客运有部分收入。
再查明:原告父亲万金保****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邹文得****年**月**日出生,均居住在九江市××××村冲里7号。原告女儿万梓菡****年**月**日出生,随原告居住生活,就读于
九江市浔阳区柴桑小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各具体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具体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刘飞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各具体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飞赔偿。另,被告刘飞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酌定如下:1、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42018.76元(含被告垫付部分),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按20元/天×35天计算得700元;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营养时限90天有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按22元/天×90天计算得1980元;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014.98元,计算标准未超出上年度江西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时限90天有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故予以认定;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7323.29元,计算标准偏高且天数偏长,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长期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及短期兼职滴滴客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仅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517元/年÷360天×(住院35天+医嘱全休90天)计算得11637.85元;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按4元/天(乘坐公交)×35天+40元(乘坐出租车)计算得180元;7、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2396元,其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且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水电费交纳凭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可以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予以认定;8、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其中诊查费14元和放射费90.9元有发票证实但属于医疗费(已计入医疗费),毛巾8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两笔95元的康健腋拐费用为同一笔消费(发票和收据各一张)仅认定一笔95元,食品27.9元有发票但不属于辅助器具费,故本院仅认定康健腋拐95元+护理用品76.6元+纱布绑带28.6元=200.2元;9、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其损伤后果相适应,故予以认定;11、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故其父亲赡养费按9870元/年×18年×10%÷4计算得4441.5元,其母亲赡养费按9870元/年×20年×10%÷4计算得4935元,原告女儿抚养费1058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计算无误予以认定,三人费用合计19960.5元。12、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1088.2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项下(42018.76元+700元+1980元+15000元-10000元)×85%+伤残项下(13014.98元+11637.85元+180元+62396元+200.2元+2000元+19960.5元-110000元)=41633.48元,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20000元+41633.48元=161633.48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41633.48元。被告刘飞赔偿:医疗费项下(42018.76元+700元+1980元+15000元-10000元)×15%+鉴定费2000元=9454.81元,因被告刘飞已垫付29808.96元费用,故原告应在获得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付款时返还被告刘飞多垫付的20354.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伟星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41633.48元。
二、原告万伟星在获得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付款后立即向被告刘飞返还多垫付的费用20354.15元。
三、案件受理费34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万伟星负担233元,由被告刘飞负担1512元。
四、综上一至三项,按以下方式履行: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伟星支付122791.33元,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飞支付18842.15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苏平

书记员: 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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