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原告:倪惠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居民,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
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
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吕丽华,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注册号210882004032163。
负责人:张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某某、倪惠某与被告李海龙、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倪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2018年8月22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万某某、倪惠某担保,万某某、倪惠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8)冀0306民初2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孙某某在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倪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59576.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时20分许,原告万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39KM+645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与最右侧行车道间的由被告李海龙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号福田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同时将正在车下的被告孙某某撞倒。接着×××/×××车又与左侧中间行车道由冯刚驾驶的×××/×××货车右侧相撞,×××/×××货车受撞击后车辆失控,车辆左侧轧到中间水泥桥栏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撞击过程中,原告万某某被甩出×××/×××车车外,造成三车损坏和二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原告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刚无责任,原告倪惠某和被告孙某某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龙是×××号货车司机,被告孙某某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一医院治疗。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均已构成伤残。按照二原与被告孙某某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比例,被告依法应负担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84396.81元,负担财产损失75180元,合计259576.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0%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李海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损坏,事故中伤者孙某某的损失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我司已经赔付。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和本案中另一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我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部分内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我司只负责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11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某某的损失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我司赔偿孙某某8350元,我司已履行。该案中我司只负责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剩余部分2650元。
被告李海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福田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3.万某某卢龙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病情介绍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记录1份,医疗费救护车票据3张46188元;4.梁涛户口页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万某某抚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鉴定检查票据1张660元;6.×××/×××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万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从业资质证复印件各1份;7.万某某居住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洮南市万宝乡四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汪秀芬户口页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交通费票据500元;9.倪惠某卢龙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病情介绍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记录1份,医疗费救护车票据3张20195.7元;10.张海燕户口页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1.倪惠某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12.庄河市城山镇中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倪世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张凤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万某某和倪惠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13.房产证复印件1份,水费收据1份,物业费收据1份,电费通知单和收据各1份,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发票1张,大连开发区金源南里社区居住证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青派出所居住证信息1份;14.交通费票据500元;15.车辆挂靠协议、代理服务协议各1份;16.
大连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2张(原件1张61000元,复印件1张159600元),证明1份,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维修结算单2份;17.施救费票据1张25600元;18.
大连高大上集装箱有限公司说明1份、修箱费票据1张17000元。
原告万某某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39688元;2.救护车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护理费116元/天×90天=10440元;7.误工费197元/天×365天=71905元;8.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10%=699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元/年×5年×10%÷5人=2537.9元;11.鉴定费2200元;12.鉴定检查费660元;13.交通费500元。合计221866.9元。
原告倪惠某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3695.7元;2.救护车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4.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7.误工费96元/天×150天=14400元;8.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20%=13997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8.1元(父亲25379元×19年×20%÷2人=48220.1元;母亲25379元×20年×20%÷2人=50578元)11.鉴定费2200元;12.交通费500元。合计299105.8元。
二原告人身损失总计520972.7元,医疗费项下84733.7元按照交强险预留份额35%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8115.11元。伤残赔偿项下436239元按照交强险预留份额30%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156281.7元。被告赔偿二原告人伤损失合计184396.81元。另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1000元、集装箱维修费6500元、施救费768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万某某的居住信息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不认可原告万某某、倪惠某在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二原告在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原告在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孙某某对二原告伤残鉴定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万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倪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0%计算,倪惠某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按20%计算。二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不予认定。3.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户口页、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并经本院依法核实,能够证实原告万某某与倪惠某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起在辽宁省大连市购房并居住,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4.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参考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万某某合理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45天;确定原告倪惠某合理误工期9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45天。5.根据二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6.根据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其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88.8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倪慧民的诉讼请求,结合其误工实际,倪惠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83.69元/天计算。7.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实际及当地护工收入水平,二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8.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转院、出院、鉴定、复查等实际情况,考虑二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二原告合理交通费各4000元。9.被告不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相关规定,能够证实原告万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汪秀芬(****年**月**日出生),原告倪惠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倪世成(****年**月**日出生)、母亲张凤(****年**月**日出生)。10.被告认为原告施救费过高,且发票名称是
大连连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施救费不认可。因原告万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主张施救费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依法酌定原告合理施救费22000元。11.被告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和集装箱的维修证明和票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车辆损坏情况,并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230000元和集装箱修理费17000元予以认定。12.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7年4月13日1时20分,原告万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39KM+645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与最右侧行车道间的由被告李海龙驾驶的×××号福田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同时将正在车下的被告孙某某撞倒。接着×××/×××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左侧中间行车道冯刚驾驶的×××/×××福田半挂货车右侧相撞,×××/×××福田半挂货车受撞击后车辆失控,车辆左侧轧到中间水泥桥栏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撞击过程中,×××/×××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原告万某某被甩出车外,造成三车损坏和被告孙某某、原告万某某及×××/×××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原告倪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原告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龙承担次要责任,冯刚和被告孙某某、原告倪惠某无责任。被告李海龙是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的×××号福田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冯刚驾驶的×××/×××福田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
原告万某某伤后于2017年4月13日在
河北省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7年4月17日转入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右侧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胸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左侧顶骨、枕骨左侧、蝶窦左外侧壁、左眶内壁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神经外科密切随诊”等。原告万某某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9688元,受伤期间需一人护理。2018年7月25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合理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45日,支出合理鉴定费、检查费2260元。原告万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汪秀芬(****年**月**日出生),汪秀芬与万继善(已故)共生育子女5人,均已成年。
原告倪惠某伤后于2017年4月13日在
河北省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7年4月17日转入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椎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卧床休息,脊柱外科随诊,神经外科随诊”。原告倪惠某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3695.7元,受伤期间需一人护理。2018年7月25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倪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确定合理误工期90天,合理护理期、营养期各45天,支出合理鉴定费1600元。原告倪惠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倪世成(****年**月**日出生)、母亲张凤(****年**月**日出生),倪世成和张凤共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
原告万某某和倪惠某是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居住生活在辽宁省大连市,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万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万某某,主挂车分别挂靠在
大连连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
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万某某为维修车辆,由其所投保的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其赔偿车损228000元(230000元-2000元)的70%计159600元(已支付给
大连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损228000元(230000元-2000元)的30%部分计68400元,原告万某某实际支付给
大连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1000元并结清。原告万某某为维修集装箱,支付给
大连高大上集装箱有限公司17000元。为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原告万某某支付
卢龙县石门汽车大修厂施救费25600元,本院确定合理施救费22000元。
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和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万某某人身损失:1.医疗费39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45天=4604.85元;5.误工费188.85元/天×150天=28327.5元;6.残疾赔偿金72523.9元(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元/年×5年×10%÷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检查费2260元;9.交通费4000元。合计159054.25元。
(二)倪惠某人身损失:1.医疗费136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45天=4604.85元;5.误工费83.69元/天×90天=7532.1元;6.残疾赔偿金238950.1元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元/年×19年×20%+25379元/年×1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4000元。合计282332.75元。
(三)万某某财产损失:1.车辆维修费230000元(涉及被告孙某某赔偿30%部分为61000元);2.集装箱维修费17000元;3.施救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分别与被告李海龙、冯刚驾驶的机动车以及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某某、倪惠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惠某和被告孙某某无责任,冯刚无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李海龙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万某某、倪慧民与被告孙某某已达成协议,均同意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和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均约定医疗费项下为原告万某某、倪慧民共同预留35%,死亡伤残项下为原告万某某、倪慧民共同预留30%;另被告孙某某放弃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万某某和倪惠某的人身损失按照本次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赔偿比例及二原告的约定,由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750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35%+伤残项下11000元×30%),由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5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35%+伤残项下110000元×30%)。原告万某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万某某和倪惠某人身损失剩余部分401237元由被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20371.1元。原告万某某剩余财产损失部分72670元(集装箱维修费17000元+施救费22000元-100元)×30%+61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倪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倪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失3750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倪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失38500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倪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20371.1元。
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财产损失72670元。
五、驳回原告万某某、倪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合计4117元,由原告万某某、倪惠某负担24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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