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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佳新与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佳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务工人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佳新与被告文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因涉及对原告万佳新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需要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本案中止审理,后因申请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佳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被告文某某,第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95.18元、误工费13456元、护理费2571.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疤痕祛除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法医鉴定费2430元,以上合计22285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第三人财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3时45分许,原告万佳新结婚当日乘坐邓中伟驾驶的×××号丰田越野车迎娶新娘,在行驶到科右前旗省际通道333KM+650M处时与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驾驶的×××号豪沃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颈椎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胸腔积血、颈椎棘突骨折、额弓骨折、上颌骨骨折,此起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邓中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已构成伤残,精神造成损害,婚礼延期。事故发生后,邓中伟先期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与原告损失相差甚多,为维护原告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财险公司述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赔偿请求中二次手术费、疤痕祛除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应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文某某辩称,依据法律判决,合理合法部分我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合理数额是多少。万佳新围绕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号丰田越野车驾驶员邓中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承担次要责任;2、兴安盟人民医院患者住院病历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收费收据原件3枚,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数额为43395.18元;4、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需要二次手术和疤痕祛除以及因鉴定支出费用2400元;5、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6000元中20000元为因延误了婚礼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6、工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文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号豪沃半挂车在第三人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3时45分许,邓中伟驾驶×××号丰田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333KM+650K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驾驶的×××(×××)号豪沃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丰田越野车驾驶员邓中伟及车上乘员吕鑫、白菊及原告万佳新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中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擦皮伤(右肩部)、颈椎横突骨折(C5-7)、颈椎棘突骨折(C5)、胸椎横突骨折(T1,右)、肋骨多发骨折(右)、肺挫伤(双)、胸腔积气(双)、颧骨骨折(右)、头皮血肿(右顶部)、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颈椎棘突骨折(C4)、肋骨骨折(右1.2)、胸椎横突骨折(T1.2右)、颧弓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原告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伤残程度为颈部活动度丧失为十级,张口度轻度受限为十级,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面部祛瘢整容费为人民币7000-10000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另查明,邓中伟驾驶的×××号丰田越野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所驾驶的×××(×××)号豪沃��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两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号丰田越野车驾驶人邓中伟先期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原告万佳新与邓中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仅诉请要求第三人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当事人在庭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3395.18元。2、护理费1980元(110元/天×18天×1人),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中虽有一级护理但要求留陪护一人,本院对该护理费按一人标准支持,对于原告重症护理期间亦按一人护理标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113400(28350×20%×20年)。6、二次手术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原告主张因延误婚礼所主张的精神损害,对该20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支出2400元,该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三项,本院采信两项,故该项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上述1-8项赔偿项目共计赔偿金额为177975.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实习期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但未提交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3456元不予支持。对于疤痕祛��费10000元,无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有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邓中伟负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邓中伟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文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光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李光与被告文某某系雇佣关系,李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即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文某某对其车辆在第三人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该部分赔偿应先由第三人财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文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文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放弃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告文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万佳新同车被侵权人白菊已另案提起诉讼,被侵权人吕鑫、邓中伟另案起诉后自愿撤回诉讼并放弃参与保险份额分配,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涉及白菊在保险份额内分配,经本院核定,由第三人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佳新经济损失39322.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佳新经济损失33292.5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615.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赔偿原告万佳新经济损失人民币72615.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1615元,由原告万佳新负担2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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