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俊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长聪、吕发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俊芳,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23层。法定代表人辛钰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丹,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被告:于长聪,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允平,系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吕发宗,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允平,系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万俊芳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长聪、吕发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俊芳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丹、被告于长聪和被告吕发宗委托代理人张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6时00分许,林程远驾驶无牌照正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载乘高霞、万俊芳、万业芳、温国红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龙线24KM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龙线由南向北行驶吕发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于长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林程远、万俊芳、温国红、万业芳受伤,高霞当场死亡,万业芳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瓦房店市交通队认定,林程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发宗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霞、万业芳、万俊芳、温国红无事故责任。于长聪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依法请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6000元,合计9500元。二、依法请求于长聪、吕发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2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51643.2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3500元,余额48143.23元的30%即14442.97元;三、依法请求于长聪、吕发宗在死亡伤残限额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544.6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24.50元,合计36969.16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6000元,余额30969.16元的30%,即9290.75元。四、依法请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五、依法请求于长聪、吕发宗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诉讼费用及法医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合计36233.7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林程远负主要责任,吕发宗负次要责任,万俊芳无事故责任;证据二、吕发宗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保险单,于长聪询问笔录,吕发宗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于长聪,系×××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证据三、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0张,住院患者汇总单2份、住院病案2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万俊芳住院治疗24天。证据四、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证据五、万俊芳户口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万俊芳具有劳动能力,应支持误工费;证据六、交通费收据,证明二次住院花交通费500元;证据七、(2017)辽0281刑初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主要责任一方已处理完毕;证据八、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证明,大连市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复印件),证明2017年大连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865元每年,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来计算原告赔偿;证据九、大人社发(2017)160号非全日制用工价位表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标准为150元-200元每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因本案我公司对温国红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本案还有其他人员有医疗费,是否能为本案原告预留3500元,请法院酌定;本案原告医疗费当中含有5910.84元是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出;对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农田只能满足基本需求;对护理费同意每天100元的标准;交通费因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每年15664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补偿;鉴定费不在我公司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于长聪、吕发宗辩称,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护理费应当每天100元,原告的150元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为无效,应合理支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每天,应该每天50元。营养费应当是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同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支付我们已经投保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6时00分许,林程远驾驶无牌照正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载乘高霞、万俊芳、万业芳、温国红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龙线24KM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龙线由南向北行驶吕发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于长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林程远、万俊芳、温国红、万业芳受伤,高霞当场死亡,万业芳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瓦房店市交通队认定,林程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发宗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霞、万业芳、万俊芳、温国红无事故责任。于长聪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大连中山司法鉴定所2018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俊芳构成伤残十级。2、伤后1人护理60日。3、伤后90日加强营养。4、合理休治时间伤后1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林程远驾驶的车辆与吕发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万俊芳受伤,经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及实体的司法审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林程远承担70%责任,被告于长聪和吕发宗承担30%责任为宜。吕发宗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243.23元、误工费5544.66元(1686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924.5元(16865元/年×13年×10%)、法医鉴定费172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已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判决,相应的损失经过审理已经确定,本次诉讼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应补充,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基础,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基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公力救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俊芳医疗费2901.2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俊芳残疾赔偿金2778.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俊芳护理费760.41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俊芳误工费702.7元;五、被告于长聪、被告吕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俊芳医疗费11202.59元;六、被告于长聪、被告吕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俊芳误工费1452.59元;七、被告于长聪、被告吕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俊芳护理费1571.88元;八、被告于长聪、被告吕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俊芳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九、被告于长聪、被告吕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俊芳营养费2700元;十、被告于长聪、被告吕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俊芳残疾赔偿金5743.77元;十一、被告于长聪、被告吕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俊芳鉴定费516元;十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五至十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万俊芳进行赔付;十三、驳回原告万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于长聪、被告吕发宗承担605元,由原告万俊芳承担1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