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
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柱、被告杨某、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鄂P×××××号货车与原告万某驾驶鄂E×××××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鄂E×××××号摩托车受损,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P×××××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损失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9217.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兴山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650.00元。原告系兴山县峡口镇中心小学在职教师,受伤期间照常发放固定工资;依照该学校证明,原告因伤休假,在2015年底时将扣发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3444.00元,本院依法以此作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收入27792.00元、护理期限33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512.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660.00元,被告杨某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列入赔偿范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被告杨某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以前为由,要求依照2014年度相应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母亲陈永芳年满70周岁,被告杨某以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不将陈永芳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2942.40元。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00元,依法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杨某关于拒绝承担鉴定费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伤残程度及兴山实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64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同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扣除残值后数额为19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配件残值依法应归费用垫付人被告杨某所有。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2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误工费3444.00元、护理费2512.70元、营养费660.00元、伤残赔偿金172942.4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0元、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1913.00元,合计210070.02元。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0元、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1913.00元,合计121913.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9217.92元、护理费25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误工费3444.00元、营养费660.00元、伤残赔偿金69342.4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8157.0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诉前垫付医疗费19217.92元、护理费1000.00元、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1913.00元,合计23130.92元,在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杨某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2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121913.00元。
二、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65026.1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鄂P×××××号货车与原告万某驾驶鄂E×××××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鄂E×××××号摩托车受损,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P×××××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损失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9217.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兴山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650.00元。原告系兴山县峡口镇中心小学在职教师,受伤期间照常发放固定工资;依照该学校证明,原告因伤休假,在2015年底时将扣发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3444.00元,本院依法以此作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收入27792.00元、护理期限33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512.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660.00元,被告杨某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列入赔偿范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被告杨某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以前为由,要求依照2014年度相应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母亲陈永芳年满70周岁,被告杨某以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不将陈永芳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2942.40元。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00元,依法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杨某关于拒绝承担鉴定费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伤残程度及兴山实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64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同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扣除残值后数额为19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配件残值依法应归费用垫付人被告杨某所有。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2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误工费3444.00元、护理费2512.70元、营养费660.00元、伤残赔偿金172942.4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0元、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1913.00元,合计210070.02元。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0元、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1913.00元,合计121913.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9217.92元、护理费25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误工费3444.00元、营养费660.00元、伤残赔偿金69342.4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8157.0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诉前垫付医疗费19217.92元、护理费1000.00元、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1913.00元,合计23130.92元,在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杨某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2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121913.00元。
二、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65026.1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1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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