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李某全
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佳木斯市东风区南兴社区X栋X单元X层X号公租房的房屋使用权归属于万某某,被告李某全搬出该房屋;2.判决李某全归还万某某存放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南兴社区X栋X单元X层X号公租房之内的木工工具、物品,赔偿因扣留木工工具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3.判决李某全赔偿擅自毁损万某某衣柜、物品的损失15000元,并要求恢复原状;4.案件受理费由李某全承担。
诉讼过程中,万某某申请对屋内装修用料、人工费用、损坏家具及用品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万某某与李某全签订了《公租房互换协议》,协议约定万某某用抽取的公租房(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与李某全抽取的公租房(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进行互换。
经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调换后重新登记备案,双方互换了钥匙、水卡、交费票据,但李某全未将物业入户手续交给万某某。
2016年5月1日,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万某某签订了《佳木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租赁给万某某。
万某某入住该房屋并进行装修。
李某全事后不同意调换,于2016年5月19日在未经万某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物业入户手续找技术开锁将诉争房屋门锁更换后入住,并将万某某存放在屋内的木工工具及个人物品搬出,将已装修的衣柜等拆除。
综上,万某某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全辩称,1.在与万某某签订《公租房互换协议》时李某全误认为公租房调换对其生活便利,与妻子商量后发现调换对生活造成困难,所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2.万某某抽中的公租房位置距商业区远、房屋面积小、是顶楼,李某全抽中的公租房位置适中、面积大、楼层低,所以双方签订的《公租房互换协议》显失公平;3.4月21日签订互换协议,4月22日李某全通知万某某撤销互换协议,双方对公租房互换产生争议,万某某应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不应该抢占房屋违规装修,扩大自身损失。
就扩大损失部分李某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全已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保管万某某个人物品及木工工具,并通知其取回,但万某某未予理会,故李某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认可万某某在诉争房屋中存放的物品范围及数量,同意将拆下的物品恢复原状,亦同意将其余物品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佳木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6页),用以证明万某某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了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并实际入住,万某某对该房屋具有租赁、使用、收益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全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该份合同是万某某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单方签订,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合同真实签订时间应该是4月21日或者4月22日,该份证据是万某某后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在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办理公租房互换及承租业务需双方同时在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万某某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就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71.64平方米的公租房签订了租赁合同。
2.佳木斯市新纪元飞雕电器商店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元、260元)、三星卫厨信誉卡一张(金额为1250元),飞达石材专营店订单收据一张(金额500元)、商品销售明细表四份(金额分别为3079.5元、443.5元、51元、2157元),证明万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损失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因为不是正规票据、品名不真实、无法证实是否实际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万某某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系本案纠纷期间,证据内容与房屋装修有关,被告李某全亦认可原告万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根据日常经验可以推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万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的总体花费,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3.关于取消违规调换公租房的申请一份(2页),证明李某全向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了取消互换房屋的书面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万某某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份证据只是打印材料,无法证明李某全向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申请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被告李某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万某某与李某全签订了《公租房互换协议》,协议约定万某某用抽取的公租房(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村小区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与李某全抽取的公租房(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71.64平方米)进行互换。
2016年5月1日,万某某、李某全分别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了《佳木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互换了交费票据,万某某给付李某全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差价款900元。
后万某某入住诉争房屋并进行装修,但未变更诉争房屋小区入户手续。
因李某全妻子吴桂霞不同意互换公租房,2016年5月19日,李某全利用诉争房屋小区物业入户手续,将诉争房屋门锁更换后入住,并将木工工具、万某某的个人物品、已装修家具等搬出和拆除。
另查明,被告李某全认可原告万某某存放在诉争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如下:床一个、小凳四个、热水器一个,钉在墙上带方桌佛柜二个、可移动佛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装有衣物可移动储物柜二个、吸尘器一个、床上用品一套、毛毯一条、双头炉具一个、灯具一个、水龙头一个、酒杯及香两个、3米X5米装饰纸一块、1.2米X800厘米脚垫一块,塑料凳两个。
被告李某全自认将诉争房屋内的热水器、大衣柜、钉在墙上带方桌的佛柜拆下,其余物品已妥善保管,未损坏。
又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李某全已将木工工具一套(气泵、电锯、气钢枪、50枪、30枪、电钻、卷尺、角、手工刨子、油石、眼镜)返还万某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全在庭审中自认换房的原因是不想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居住,在签订《公租房互换协议》时对原告万某某抽取的公租房房屋状况已了解,并在协议签订后接受了万某某给付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差价款。
综上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李某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万某某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能证明万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是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利。
被告李某全妨害万某某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故李某全应搬离诉争房屋。
庭审中李某全认可万某某在诉争房屋中存放的物品范围及数量,同意将拆下的物品恢复原状,亦同意将其余物品予以返还。
李某全承认万某某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万某某要求赔偿木工误工损失及屋内物品毁损损失的数额,因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四)、(五)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公租房的承租权归属于原告万某某,被告李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该公租房;
二、被告李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万某某存放在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公租房内的个人物品(床一个、小凳四个、可移动佛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装有衣物可移动储物柜二个、吸尘器一个、床上用品一套、毛毯一条、双头炉具一个、灯具一个、水龙头一个、酒杯及香两个、3米X5米装饰纸一块、1.2米X800厘米脚垫一块、塑料凳两个)予以返还;
三、被告李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公租房内拆下的热水器、大衣柜、佛柜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在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办理公租房互换及承租业务需双方同时在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万某某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就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71.64平方米的公租房签订了租赁合同。
2.佳木斯市新纪元飞雕电器商店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元、260元)、三星卫厨信誉卡一张(金额为1250元),飞达石材专营店订单收据一张(金额500元)、商品销售明细表四份(金额分别为3079.5元、443.5元、51元、2157元),证明万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损失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因为不是正规票据、品名不真实、无法证实是否实际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万某某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系本案纠纷期间,证据内容与房屋装修有关,被告李某全亦认可原告万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根据日常经验可以推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万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的总体花费,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3.关于取消违规调换公租房的申请一份(2页),证明李某全向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了取消互换房屋的书面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万某某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份证据只是打印材料,无法证明李某全向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申请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被告李某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万某某与李某全签订了《公租房互换协议》,协议约定万某某用抽取的公租房(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村小区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与李某全抽取的公租房(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71.64平方米)进行互换。
2016年5月1日,万某某、李某全分别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了《佳木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互换了交费票据,万某某给付李某全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差价款900元。
后万某某入住诉争房屋并进行装修,但未变更诉争房屋小区入户手续。
因李某全妻子吴桂霞不同意互换公租房,2016年5月19日,李某全利用诉争房屋小区物业入户手续,将诉争房屋门锁更换后入住,并将木工工具、万某某的个人物品、已装修家具等搬出和拆除。
另查明,被告李某全认可原告万某某存放在诉争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如下:床一个、小凳四个、热水器一个,钉在墙上带方桌佛柜二个、可移动佛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装有衣物可移动储物柜二个、吸尘器一个、床上用品一套、毛毯一条、双头炉具一个、灯具一个、水龙头一个、酒杯及香两个、3米X5米装饰纸一块、1.2米X800厘米脚垫一块,塑料凳两个。
被告李某全自认将诉争房屋内的热水器、大衣柜、钉在墙上带方桌的佛柜拆下,其余物品已妥善保管,未损坏。
又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李某全已将木工工具一套(气泵、电锯、气钢枪、50枪、30枪、电钻、卷尺、角、手工刨子、油石、眼镜)返还万某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全在庭审中自认换房的原因是不想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居住,在签订《公租房互换协议》时对原告万某某抽取的公租房房屋状况已了解,并在协议签订后接受了万某某给付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差价款。
综上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李某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万某某与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能证明万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是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利。
被告李某全妨害万某某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故李某全应搬离诉争房屋。
庭审中李某全认可万某某在诉争房屋中存放的物品范围及数量,同意将拆下的物品恢复原状,亦同意将其余物品予以返还。
李某全承认万某某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万某某要求赔偿木工误工损失及屋内物品毁损损失的数额,因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四)、(五)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公租房的承租权归属于原告万某某,被告李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该公租房;
二、被告李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万某某存放在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公租房内的个人物品(床一个、小凳四个、可移动佛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装有衣物可移动储物柜二个、吸尘器一个、床上用品一套、毛毯一条、双头炉具一个、灯具一个、水龙头一个、酒杯及香两个、3米X5米装饰纸一块、1.2米X800厘米脚垫一块、塑料凳两个)予以返还;
三、被告李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公租房内拆下的热水器、大衣柜、佛柜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全负担100元。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孙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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