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利
陈丽
聂福君
聂敬申
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女,汉族。
被告聂福君,男,汉族。
被告聂敬申,男,汉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利与被告聂福君、聂敬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万利,被告聂敬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聂敬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逾期利率为每月3分。
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
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福君、聂敬申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但第二项中月利率为空白,实际上原告只交付被告34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5分,三个月利息6000元直接就扣除了。
借款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明其是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也就是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多少钱款,这个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应按被告证人证实的34000元为准;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今在万利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二、利息为:月利/分;三、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四、如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月利叁分,并无条件将借款人聂福君所有的位于林口镇四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林房权证林口镇第20120078)抵偿此款;五、此合同发生争议及纠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人聂敬申、崔金红、聂福君,担保人聂家虎。
”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借款合同虽然签的是4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给被告的是3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欠款本金部分,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有二被告签字及捺印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当时借款时原告只向其交付了34000元,并提交有被告聂敬申与在场人聂某某通话录音资料,结合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部分内容“如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月利叁分”,可以证实借款当时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4000元,故本院对于借款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被告聂敬申盖房子时曾向其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份某一天,其去被告聂敬申家里取借款,看到原告万利领着两个人在被告家,被告将30000元钱还给了证人,证人看到桌子上剩余的钱不足10000元,大约4000-5000元。
意在证明借款当日原告给付给被告34000元。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当时交付给被告的是40000元钱,钱到被告手后,被告又交给谁,原告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作为一名成年人,虽未直接参与借款过程,但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观察钱的厚度,能够分辨出钱款的大约数额,同时,结合被告聂敬申提供的其与中间人聂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34000元。
证据二,证人陈玉海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于2013年4月15日、5月18日、12月13日三次向原告还款,每次2000元,一共还了6000元,前两次是在原告家门口,第三次是在邮政储蓄所里。
意在证明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三次向原告还钱,一共还了6000元。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证人,被告从来没有还过钱。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实其曾三次陪同被告聂敬申还款,但均无还款收据,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陈玉海证实的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2013年7月2日,被告聂敬申向证人借了4000元钱,然后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去原告家还款,交给了原告的妻子4000元钱。
意在证明2013年7月2日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去原告家还了
4000元钱,交给了原告的妻子。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证人,而且证人与被告聂敬申都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实被告聂敬申向其借了4000元钱,然后其陪同被告聂敬申将4000元钱还给了原告的妻子,但还款并无收据,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在兴林广场还了原告2000元。
意在证明2013年11月10日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在兴林广场还给原告2000元钱。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还过原告钱,而且证人与被告聂敬申都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0日陪同被告聂敬申还给原告2000元,还款无收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徐某某证实的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2014年4月21日下午四点多,被告聂敬申向证人借钱后,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在金地小区西门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
意在证明2014年4月21日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在金地小区西门还给原告
1000元钱。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证人,被告从未还过钱。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同村村民,该证人证实其于2014年4月21日曾陪同被告聂敬申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但还款并无收据,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董某某证实的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不予采信。
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
主要内容:被告聂敬申与借款时的中间人聂某某通话内容,借款时聂某某在场,其证实借款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4000元。
意在证明借款当时原告给付被告34000元。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借钱时聂某某在场,但聂家虎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如果借款不是40000元,合同上不可能写4000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聂敬申与借款时的在场人聂某某通话录音,通过双方之间的谈话内容,可以证实借款当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40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聂福君、聂敬申经他人介绍向原告万利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一、今在万利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二、利息为:月利/分;三、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四、如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月利叁分,并无条件将借款人聂福君所有的位于林口镇四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林房权证林口镇第20120078)抵偿此款;五、此合同发生争议及纠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同时将6000元利息已扣除。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万利以被告聂福君、聂敬申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有二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万利与被告聂福君、聂敬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称当时借款时原告只向其交付了34000元,借款当日已扣除利息6000元,并提交有被告聂敬申与在场人聂家虎通话录音资料,结合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款当时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4000元的事实。
同时,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有几名证人出庭证实,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朋友关系或同村村民,证人证实其陪同被告聂敬申还款,但还款并无收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3分,但其约定利率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述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厘×4),故应给予保护的借款逾期利息为8976元(34000×2.4%×11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以上两项合计42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福君、聂敬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利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8976元,本息合计42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聂福君、聂敬申负担457元,由原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欠款本金部分,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有二被告签字及捺印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当时借款时原告只向其交付了34000元,并提交有被告聂敬申与在场人聂某某通话录音资料,结合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部分内容“如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月利叁分”,可以证实借款当时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4000元,故本院对于借款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被告聂敬申盖房子时曾向其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份某一天,其去被告聂敬申家里取借款,看到原告万利领着两个人在被告家,被告将30000元钱还给了证人,证人看到桌子上剩余的钱不足10000元,大约4000-5000元。
意在证明借款当日原告给付给被告34000元。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当时交付给被告的是40000元钱,钱到被告手后,被告又交给谁,原告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作为一名成年人,虽未直接参与借款过程,但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观察钱的厚度,能够分辨出钱款的大约数额,同时,结合被告聂敬申提供的其与中间人聂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34000元。
证据二,证人陈玉海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于2013年4月15日、5月18日、12月13日三次向原告还款,每次2000元,一共还了6000元,前两次是在原告家门口,第三次是在邮政储蓄所里。
意在证明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三次向原告还钱,一共还了6000元。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证人,被告从来没有还过钱。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实其曾三次陪同被告聂敬申还款,但均无还款收据,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陈玉海证实的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2013年7月2日,被告聂敬申向证人借了4000元钱,然后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去原告家还款,交给了原告的妻子4000元钱。
意在证明2013年7月2日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去原告家还了
4000元钱,交给了原告的妻子。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证人,而且证人与被告聂敬申都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实被告聂敬申向其借了4000元钱,然后其陪同被告聂敬申将4000元钱还给了原告的妻子,但还款并无收据,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在兴林广场还了原告2000元。
意在证明2013年11月10日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在兴林广场还给原告2000元钱。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还过原告钱,而且证人与被告聂敬申都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0日陪同被告聂敬申还给原告2000元,还款无收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徐某某证实的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证实:2014年4月21日下午四点多,被告聂敬申向证人借钱后,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在金地小区西门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
意在证明2014年4月21日证人陪同被告聂敬申在金地小区西门还给原告
1000元钱。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证人,被告从未还过钱。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同村村民,该证人证实其于2014年4月21日曾陪同被告聂敬申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但还款并无收据,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董某某证实的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不予采信。
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
主要内容:被告聂敬申与借款时的中间人聂某某通话内容,借款时聂某某在场,其证实借款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4000元。
意在证明借款当时原告给付被告34000元。
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借钱时聂某某在场,但聂家虎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如果借款不是40000元,合同上不可能写4000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聂敬申与借款时的在场人聂某某通话录音,通过双方之间的谈话内容,可以证实借款当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40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聂福君、聂敬申经他人介绍向原告万利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一、今在万利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二、利息为:月利/分;三、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四、如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月利叁分,并无条件将借款人聂福君所有的位于林口镇四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林房权证林口镇第20120078)抵偿此款;五、此合同发生争议及纠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同时将6000元利息已扣除。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万利以被告聂福君、聂敬申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有二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万利与被告聂福君、聂敬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称当时借款时原告只向其交付了34000元,借款当日已扣除利息6000元,并提交有被告聂敬申与在场人聂家虎通话录音资料,结合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款当时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4000元的事实。
同时,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有几名证人出庭证实,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聂敬申系朋友关系或同村村民,证人证实其陪同被告聂敬申还款,但还款并无收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3分,但其约定利率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述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厘×4),故应给予保护的借款逾期利息为8976元(34000×2.4%×11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以上两项合计42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福君、聂敬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利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8976元,本息合计42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聂福君、聂敬申负担457元,由原告负担108元。
审判长:杜有梅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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