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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利伟、王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利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万向阳父亲。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万向阳母亲。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万向阳妻子。原告:万某甲,女,住址同上,系万向阳女儿。原告:万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万向阳女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黄某,系原告万一涵、万洛伊母亲。委托代理人: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驾驶沪E×××××粤B×××××号车。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区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3976室。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机场九道1008号B仓8-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6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雪亮,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诉称,2018年3月10日07时2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94KM+508M处,原告亲属万向阳驾驶豫J×××××宝骏牌小型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沪E×××××粤B×××××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向阳死亡的严重后果。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向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请求:(1)依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65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沪E×××××号车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万向阳生前属于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酌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依照当地司法实践判决,我公司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便查明车辆权属和年审情况。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索赔项目中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的项目,应当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当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沪E×××××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承担。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万利伟、王某某、黄某身份证,黄某、万某甲、万某乙、万向阳户口页,南乐城关镇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五人均存在近亲属关系,原告五人均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为万向阳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3、保险单2份,证明沪E×××××号车的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4、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万向阳死亡后户口被注销,已进行土葬。5、南乐亿万佳电器门市营业执照、结婚证、南乐区域规划图,证明万向阳与妻子在南乐开设了门市,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县城城中心。6、沪E×××××号车行驶证、粤B×××××号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系合法上路及车主的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户口页显示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户口页办理日期为2014年,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索赔项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责任。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结婚证、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城区规划图系复印件且字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沪E×××××号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没有异议,不能查明粤B×××××号车的车辆信息、行驶检验情况及投保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王某某、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07时2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万向阳驾驶豫J×××××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4KM+508M处时,与遇路阻停车的由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沪E×××××粤B×××××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右后尾部碰撞,造成驾驶人万向阳一人死亡、乘车人刘中洲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2018年4月9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万向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中洲无责任。本院同时查明:1、死者王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河南省××县城关镇××号。万向阳系原告万利伟、王某某之子,原告黄某的丈夫,原告万某甲、万某乙的父亲。2、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E×××××粤B×××××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沪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3、在诉讼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刘中洲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万向阳驾驶豫J×××××号车与遇路阻停车的沪E×××××沪B×××××车右后尾部碰撞,造成万向阳一人死亡、乘车人刘中洲一人受伤的事故后果,在万向阳死亡后,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万向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万向阳生前居住地为南乐城关镇南街村位于该县县城,与妻子黄某经营南乐亿万佳电器门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万向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赔偿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30548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2633元(65266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万向阳2018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女儿万某甲扶养年限为14年,女儿万某乙扶养年限为18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万向阳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600元(20600元×14年+20600元×4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向阳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万利伟、王某某失去儿子,原告黄某失去丈夫,年幼的万某甲、万某乙失去父亲,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心灵上、精神上受到极其严重伤害,但万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因万向阳死亡所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993193元。根据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造成万向阳死亡、刘中洲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万向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刘中洲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刘中洲放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957.90元【(993193元-110000元)×30﹪】。在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如果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判决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因万向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刘中洲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未超过沪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因万向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因万向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264957.90元。三、驳回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减半收取4733元,由原告万利伟、王某某、黄某、万某甲、万某乙负担1600元,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荃鑫物流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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