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华舜,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会计,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交投圈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圈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6号顶绣广场1栋25层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MA489N0W58。
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笛,男,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撤诉或执行,收到或者收转执行款物,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原告万华舜诉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华舜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华舜2014年11月10日到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8271.58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万华舜在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没有为原告万华舜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应支付原告万华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绩效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故原告万华舜要求判决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绩效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支付失业期间的工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辩称原告万华舜擅自旷工、离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湖北交投圈环公司不应支付其各项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万华舜月平均工资8271.5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8271.58元×11个月)90987.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71.58元/月×1.5个月)12407.37元(时间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绩效工资23920元,以上合计127314.75元。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华舜与被告湖北交投圈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湖北交投圈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华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987.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407.38元,绩效工资23920元,合计127314.75元。
被告湖北交投圈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原告万华舜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驳回原告万华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费元,由被告湖北交投圈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