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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和与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和,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99719-2。
法定代表人:李久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和与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与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奇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为被告卸板栗时,车上的板栗包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迁西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外上踝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肘关节脱位。进行石膏外固定后,于2014年4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术后症状加重,2014年4月26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显示肘关节脱位,桡骨小头骨折术后改变,2014年4月29日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2014年5月7日行切开复位取桡骨植骨内固定及桡骨小头置换术。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前后住院44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49178.58元。原告与迁西县中医院发生医患纠纷,2015年7月2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015年7月21日,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七级伤残,取内固定费6000元,误工日期为15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8500元。
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万和与迁西县中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自行签署和解协议,由迁西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00元,2015年12月16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制作了(2015)迁民初字第3327号调解书,并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之母王淑英,共生有5个子女;原告之子万海林。
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
原告万和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9178.58元,误工费6332.87元[1541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3862.96元(32045元÷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44天)、取内固定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被扶养人王淑英、万海林生活费13609.2元[(8248元×5年÷5人×30%)+(8248元×9年÷2人×30%)],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合计150859.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和提供劳务,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接受劳务并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万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万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核实,迁西县中医院已赔付原告127500元,其中有43545.99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以外的补偿,此部分应在本案中计算时扣除。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伤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万和对自身损害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在迁西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加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与迁西县中医院自愿达成损失赔偿的和解协议,对权利的处分仅对原告与迁西县中医院有约束力,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已经获得赔偿部分,无权再次获得赔偿。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万和各项损失40143.31元[(150859.52元-83954.01(127500-43545.99元))×60%]。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8500元,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43.31,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和损害款人民币21643.31元;
二、驳回原告万和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万和承担932元,被告迁西县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魏 杰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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