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汇丰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李芷缘,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刘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金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进社区559栋-1。
法定代表人刘长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万国友诉被告常某某、刘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本溪市金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友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刘树海、常某某、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鑫、金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8时3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辽EC2121号小型轿车,沿溪彩路11路终点站路段行使,因掉头时忽视安全,与同向骑轻便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41天,二级护理41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113.39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定残日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万太斌护理,辽EC2121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树海,被告常某某系被告刘树海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本溪金源出租公司,并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树海共计为原告垫付2211.1元。现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2.29元,辅助器具费430元,误工费33936元,护理费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11498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某系被告刘树海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常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树海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辽EC2121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核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113.39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因原告住院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50元(50元*4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可以确定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即每天113元,原告出院后,医院虽未出具休养证明,但其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需继续卧床,伤后6周可以佩戴硬板支具离床行走,禁止弯腰动作,伤后12周回院复查,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4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9492元(113元*84天)。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因伤骨折且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7217元,即每日101.7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169.7元(101.7元*41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情况,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截至伤残鉴定之日,其年龄为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2914.2元(31126元/年*10%*17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430元一节,原告提供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费用金额为准,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9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获得本院支持的部分,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9492元、护理费4169.7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4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元,以上共计85659.29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88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刘树海承担。鉴于被告刘树海已经向原告垫付及支付共计2211.1元,因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树海13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国友医疗费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国友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误工费九千四百九十二元、护理费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七角、辅助器具费四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国友车辆损失一百九十元,以上共计八万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刘树海应赔偿原告万国友鉴定费八百八十元,因被告刘树海已经支付原告万国友二千二百一十一元一角,故原告万国友应返还被告刘树海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万国友负担六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刘树海负担一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耐克 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书记员: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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