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ABDULBAHMANBINMOHAMEDREJAB,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航道局管线队。法定代表人:刘长云,董事长。
原告万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迈科公司给付原告万国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生产企业,被告系海洋船舶生产企业。被告因生产船舶配套所需,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救助艇及艇架。2012年9月21日,因被告客户要求,合同变更为高速救助艇,货款金额合计为43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合计支付95%货款,原告将救助艇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入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应当在交付后12个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催促下,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博迈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救生艇买卖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更改通知书原件,证明就原合同约定的普通救生艇更改为高速救生艇,更改后的合同价款为43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原件,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高速救生艇交付被告,并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凭证原件,2011年2月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第18条的约定支付了20%预付款42000元,2012年12月分别支付44800元和3255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并且根据合同更改通知书将货款95%支付给原告,原告发货。催收质保金函及快递单,扫描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往来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就案涉质保金进行催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往来邮件为打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往来邮件系打印件,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明力待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卖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买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救助艇等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21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方式,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的金额,质保期满质量无问题,卖方提供收据,买方在20工作日内支付5%的货款。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将上述合同的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即船东要求将普通救助艇变更为高速救助艇,合同金额由21万元变更为434000元,交货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救助艇,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20%预付款42000元,又于2012年12月分别支付44800元和325500元,尚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217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6日、7日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合计434000元。其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质保金21700元。
原告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诉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科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迈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变更通知书》系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新的合意,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对价。原告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标的物交付,也开具增值税发票,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符合所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国(南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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