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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知与兴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知
万山
兴山县人民政府
谢代华
彭元国

原告万某知。
委托代理人万山(系万某知的长女)。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
法定代表人汪小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代华,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元国,兴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知诉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送达给原告。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知,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孟丽及委托代理人谢代华、彭元国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6月26日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宜发改审批(2012)178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古夫至平邑口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古夫至平邑口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该项目起于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与香溪大道交汇处,终点与宜巴高速公路兴山互通a匝道相接,全长20.255公里。
2012年9月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发布兴政发(2012)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古夫至昭君镇新建公路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拟在古夫镇麦仓村、深渡河村和昭君镇昭君村征收集体土地23.33公顷,其中农用地23.13公顷(耕地0.13公顷、园地22.4公顷、林地0.6公顷),未利用地0.2公顷。
2013年6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3)812号《关于批准兴山县古夫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你县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使用国有土地方案》;同意你县古夫镇麦仓村、深渡河村集体农用地9.9132公顷(其中耕地0.65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4067公顷,另使用国有建设用地5.0725公顷。
2013年春,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用于修建兴山县古夫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
原告万某知诉称:被告强行征地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足额的补偿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1、被告未尽到事先告知原告征地情况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
2、被告在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即对待征土地动工,属于强行征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
3、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果园实际产值进行调查,给出的补偿标准极低,使原告彻底丧失生活来源。
4、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动工,需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5、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
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2013年对原告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进行补偿。
3、判令被告赔偿因土地征收违法造成三年未收益的经济损失。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唐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
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能种植粮食作物,只能种植柑桔树。
2、证人万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所征土地系果园,柑桔每株产量120-150斤,政府按每株60元补偿过低。
3、2015年4月1日兴山县古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证明原告的补偿与唐运根等人相比明显过低。
4、兴山县人民政府兴政规(2010)1号《关于调整兴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偿标准的通知》。
拟证明该文件违法、征地行为违法。
5、2009年5月27日兴山人民政府令第1号《兴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拟证明该文件不合法,征地也不合法。
6、2015年12月11日兴山县古夫镇麦仓村民委员会《关于征用万某知土地情况的说明》。
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兴山县古夫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是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行为合法。
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兴山县古夫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812号)批准兴山县征收公路用地。
2、对原告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实物调查客观真实。
合同编号为鄂e5501080103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万某知承包兴山县古夫镇麦仓村小地名万家邦处水田1.261亩。
2012年10月21日,征收工作人员温立新、吴祖元、苏世刚、龚明东,麦仓村代表聂志华、聂志勇,被征收人万某知共同到现场对万家邦处土地面积、类别、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调查,实际土地面积3.31亩,万某知本人签名确认。
3、对征收万某知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标准进行计算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地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兴山县人民政府《兴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兴山县人民政府第1号令)。
该文件依法报宜昌市人民政府、兴山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已经生效。
万某知被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3.31亩
1155元
12倍=45876.6元;土地补偿费3.31亩
1155元
9倍
70%=24085.2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5800元。
4、万某知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在规定时间拨付到兴山县古夫镇麦仓村民委员会,并通知其领取,但万某知拒绝领取补偿费。
兴山县古夫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共征收古夫镇深渡河村、麦仓村59个农户、2个村集体组织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款项拨付到村委会后,有58个农户、2个村集体组织领取征收补偿费。
仅有万某知1户未领取征地补偿费。
征收土地的工作人员、村干部多次通知万某知领取征地补偿费用,但万某知以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至今拒绝领取补偿费。
5、对万某知程序性权利给予了保障。
征收土地之前,兴山县人民政府印发《县人民政府关于古夫至昭君镇新建公路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兴政发(2012)4号),并在麦仓村委会公示栏张贴;向麦仓村委会送达征收土地听证告知书;将征收土地面积、地类,地面附着物指标,征收补偿费标准、补偿费都在麦仓村委会公示栏张贴。
保障了万某知的知情权。
6、兴山县人民政府、古夫镇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工作部门为妥善化解万某知一家征地矛盾尽责了。
综上所述,兴山县古夫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是公益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经过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行为合法,且相关部门依法向万某知进行了征地补偿。
只是万某知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过低而拒绝领取补偿费而已。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鄂政土批(2013)812号《关于批准兴山县古夫镇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
拟证明征收万某知承包土地是经依法批准的。
2、2012年6月26日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发改审批(2012)178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古夫至平邑口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拟证明接线路工程项目是经批准的。
3、2012年9月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兴政发(2012)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古夫镇至昭君桥新建公路工程建设征地的通告》。
拟证明征收土地前已经公告。
4、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9)4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拟证明征收土地补偿费是按法定标准计算。
5、兴山县人民政府兴政规(2010)1号《兴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调整补偿标准通知》。
拟证明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是按规定标准计算。
6、征收万某知土地面积测量登记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拟证明征收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已确认。
7、万某知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兑现表。
拟证明补偿费是按政策、法律规定计算。
8、2012年11月18日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古夫国土资源所(2012)05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证。
拟证明将征地内容告知。
9、万某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拟证明征收万某知的土地面积和安置人口。
10、补偿费兑现表及万某知未领取补偿费的记账凭证。
拟证明补偿费已经拨款兑现,万某知补偿费是本人拒绝领取。
11、万某知信访资料及答复。
证明万某知就征补偿提出信访及相关机关答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柑桔树按每株60元的标准补偿过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相反证明被告征收土地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兴山县人民政府因古夫至昭君镇新建公路工程建设征收万某知的土地的征收行政行为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宜发改审批(2012)178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古夫至平邑口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古夫至平邑口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该项目起于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与香溪大道交汇处,终点与宜巴高速公路兴山互通a匝道相接,全长20.255公里。
2012年9月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兴政发(2012)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古夫镇至昭君桥新建公路工程建设征地的通告》:兴山县拟建设古夫至昭君镇公路,拟在古夫镇麦仓村、深渡村和昭君镇昭君村征收集体土地23.3300公顷,其中农用地23.1300公顷(耕地0.1300公顷,园地22.4000公顷、林地0.6000公顷),未利用地0.2000公顷。
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规定,麦仓村、深渡河村属ⅲ类区域,拟定本次征收补偿费的年产值标准为1050.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9倍,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12倍。
2012年11月18日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古夫国土资源所在兴山县古夫镇麦仓村村民委员会发布(2012)05号《听证告知书》:县政府拟定在古夫镇麦仓村修建古夫至昭君镇新修公路工程;拟征收麦仓村部分集体土地,征地总面积为1.9453公顷,其中农用地为1.8459公顷(园地1.3107公顷、林地0.5045公顷、其他农用地0.0306公顷)、建设用地0.0994公顷。
2013年6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做出鄂政土批(2013)812号《关于批准兴山县古夫镇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你县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使用国有土地方案》;同意你县古夫镇麦仓村、深渡村集体农用地9.9132公顷(其中耕地0.65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4067公顷;另使用国有建设用地5.0725公顷。
万某知承包的农田在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
征收万某知的园地:3.31亩,地上附着物:柑桔树(大)340株、(中)20株、(小)7株,枇杷树(大)61株、(中)7株、(小)6株。
根据补偿标准万某知的土地补偿费为69961.8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25800.00元,合计95761.82元。
万某知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未领取征地补偿款。
2013年春,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
为此,原告在多次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上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兴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土批(2013)812号《关于批准兴山县古夫镇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对万某知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据此,兴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定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万某知3.31亩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预征地或未批先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二十五条规定:征收70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市、县一级人民政府,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职责主要是上报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在方案得到批准后,负责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证明,被告拟定在古夫镇麦仓村修建古夫至昭君镇新修公路工程;拟征收麦仓村部分集体土地,征地总面积为1.9453公顷,其中农用地为1.8459公顷(园地1.3107公顷、林地0.5045公顷、其他农用地0.0306公顷)、建设用地0.0994公顷。
该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于2013年6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也未提供依法征收土地的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土地行政征收过程中,在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得到批准后,未及时公告和组织实施,存在程序违法。
第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万某知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向相关机关主张补偿权利,兴山县相关机构也认可其合法的补偿权利。
对于原告万某知要求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辩论时陈述支持国家建设,但被告的补偿标准过低而未签订补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被告未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但这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
故万某知主张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万某知在本案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未按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万某知承包的柑桔园的相关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办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万某知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万某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银行帐号:0569-1。
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12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兴山县人民政府因古夫至昭君镇新建公路工程建设征收万某知的土地的征收行政行为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宜发改审批(2012)178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古夫至平邑口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古夫至平邑口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该项目起于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与香溪大道交汇处,终点与宜巴高速公路兴山互通a匝道相接,全长20.255公里。
2012年9月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兴政发(2012)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古夫镇至昭君桥新建公路工程建设征地的通告》:兴山县拟建设古夫至昭君镇公路,拟在古夫镇麦仓村、深渡村和昭君镇昭君村征收集体土地23.3300公顷,其中农用地23.1300公顷(耕地0.1300公顷,园地22.4000公顷、林地0.6000公顷),未利用地0.2000公顷。
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规定,麦仓村、深渡河村属ⅲ类区域,拟定本次征收补偿费的年产值标准为1050.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9倍,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12倍。
2012年11月18日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古夫国土资源所在兴山县古夫镇麦仓村村民委员会发布(2012)05号《听证告知书》:县政府拟定在古夫镇麦仓村修建古夫至昭君镇新修公路工程;拟征收麦仓村部分集体土地,征地总面积为1.9453公顷,其中农用地为1.8459公顷(园地1.3107公顷、林地0.5045公顷、其他农用地0.0306公顷)、建设用地0.0994公顷。
2013年6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做出鄂政土批(2013)812号《关于批准兴山县古夫镇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你县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使用国有土地方案》;同意你县古夫镇麦仓村、深渡村集体农用地9.9132公顷(其中耕地0.65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4067公顷;另使用国有建设用地5.0725公顷。
万某知承包的农田在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
征收万某知的园地:3.31亩,地上附着物:柑桔树(大)340株、(中)20株、(小)7株,枇杷树(大)61株、(中)7株、(小)6株。
根据补偿标准万某知的土地补偿费为69961.8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25800.00元,合计95761.82元。
万某知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未领取征地补偿款。
2013年春,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
为此,原告在多次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上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兴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土批(2013)812号《关于批准兴山县古夫镇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对万某知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据此,兴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定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万某知3.31亩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预征地或未批先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二十五条规定:征收70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市、县一级人民政府,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职责主要是上报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在方案得到批准后,负责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证明,被告拟定在古夫镇麦仓村修建古夫至昭君镇新修公路工程;拟征收麦仓村部分集体土地,征地总面积为1.9453公顷,其中农用地为1.8459公顷(园地1.3107公顷、林地0.5045公顷、其他农用地0.0306公顷)、建设用地0.0994公顷。
该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于2013年6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也未提供依法征收土地的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土地行政征收过程中,在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得到批准后,未及时公告和组织实施,存在程序违法。
第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万某知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向相关机关主张补偿权利,兴山县相关机构也认可其合法的补偿权利。
对于原告万某知要求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辩论时陈述支持国家建设,但被告的补偿标准过低而未签订补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被告未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但这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
故万某知主张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万某知在本案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未按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万某知承包的柑桔园的相关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办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万某知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万某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钟波
审判员:胡振元
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吴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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