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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大术与陈永宝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大术,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昕奕,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宝,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大术与被告陈永宝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与案外人谭青国建立劳务关系,在位于奉贤区四团镇的锦港佳苑三期项目做木工,经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结算,确认谭青国欠原告8万元劳务费。被告系该项目中谭青国的总包商。后谭青国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原告遂向被告追讨劳务费。2018年11月26日,经奉贤区四团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移送,双方在奉贤区老高人民调解室调解并达成协议,确认由被告代谭青国履行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支付义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原告认为,案外人谭青国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出具了结算劳务报酬的欠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由于谭青国意外亡故,不能履行该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义务,被告在人民调解室的协调下愿意承担该劳务费的结算,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该行为构成合同之债的债务转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然被告逾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调解书中第二条约定的情况和条件至今没有成立。另外,协议第一条约定是指,被告和谭青国一方结算后,若有剩余才向原告支付,事实上被告与谭青国一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矛盾纠纷移送(引导)调解转交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追索案外人谭青国所欠的劳务费,与被告发生纠纷。2018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奉贤区老高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原、被告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奉贤区老高人民调解室[2018]XXXXXXX号)。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为:“陈永宝的景港家园三期工程承包给了谭青国,但在施工期间承包人谭青国意外遇车祸死亡,现万大术拿着谭青国的欠条向陈永宝要求结账。”对于万大术主张的劳务费,原、被告达成协议:“1、谭青国所欠的八万元钱有陈永宝结算后支付,期限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结账之前要有谭青国家属到场后再支付,也可有陈永宝叫谭青国的师傅到场支付。履行方式、时限: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原告万大术)。协议达成即生效。”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系代案外人偿还债务。原、被告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协议书有效,故本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款项,被告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理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结账之前要有谭青国家属到场后被告再支付”,“也可有陈永宝叫谭青国的师傅到场支付”,该第二条约定实为被告付款的条件,被告实际履行付款须以条件成就为前提。现谭青国家属或者师傅均未到场,故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承诺的付款行为不发生履行的效力。至于原告认为协议第二条并非履行条件,即使属于付款条件也应由被告负责达成而被告阻碍该条件成就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条件成就时,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大术与被告陈永宝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万大术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万大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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