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守超,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郑立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
原告万守超与被告瞿军华、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企业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原告以职务行为为由对被告瞿军华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守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5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8时10分,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员工瞿军华驾驶车牌号为沪LZ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蒙自路、蒙自西路路口附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摔倒后,车辆惯性滑出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沪GYXXXX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黄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员工瞿军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沪GYXXXX均无责任。原告伤后即日送长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头部、胸部及后腰部疼痛。腰椎MRI片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4月6日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9月17日,经委托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万守超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LZ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沪GY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借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驾驶员瞿军华系己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且己已为沪LZ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对于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请求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LZ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7,023元(内含伙食费161元要求予以扣除),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已过了退休年龄,不认可,且原告开具的劳动合同的单位是其子经营的,认为双方有利害关系;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城镇标准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已过退休年龄,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1,500元;鉴定费,同意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鉴于本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4月4日8时10分,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员工瞿军华驾驶车牌号为沪LZ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蒙自路、蒙自西路路口附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摔倒后,车辆惯性滑出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沪GYXXXX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黄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员工瞿军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沪GYXXXX均无责任;
二、原告伤后即日送长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头部、胸部及后腰部疼痛。腰椎MRI片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4月6日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三、2018年9月17日,经委托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万守超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万守超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三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沪LZXXXX机动车驾驶员为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沪LZ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沪GYXXXX与本次事故发生以及原告的受伤后果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仅对于原告当时骑行的电动车的损坏后果存有关联,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险物损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赔偿义务应由沪LZXXXX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8,605.14元(已扣伙食费16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伤残等级、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蒙自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长期在沪居住,至于收入来源问题,综合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查勘结果,君义堂工艺品商店系原告之子李军经营,原告作为帮工长期在此处帮忙,该商店的营业收入亦作为其家庭收入用于日常生活。根据最高院的解答及上海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原告万守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2,672.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子经营的君义堂工艺品商店的运作性质属于家庭经营,原告个人的受伤并不导致该商店的无法正常运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物损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衣物损坏程度,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按定损金额结算。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4,000元,由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619.05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衣物损80.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867.94元;被告爱康企业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守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619.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守超车辆修理费、衣物损8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守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867.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守超律师代理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5.92元,减半收取为1,822.96元,由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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