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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闫亚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亚静,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潇繁,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亚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闫亚静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被告闫亚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潇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202.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24日到期终止,原告期满后及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并不存在延误退工情形。其次,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是每一位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公司规定所有书面退工材料应在离职员工办结离职手续后一并至公司领取,但被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且不予归还公司电脑,直至报警后被告才予以配合,故未及时领取书面退工材料的责任在于被告,且并不属于延误退工的情形。综上,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依据。
  被告闫亚静辩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6日中午,被告发生工伤。2015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工伤申请材料上事故伤害经过简述为“经诊断,未骨折”,同时没有及时向人保局提交被告病情发展的CT报告,导致人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错误。2017年5月25日,人保局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更正了工伤认定书。2017年7月6日,经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果为被告因工致残十级。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次日,原告就被告的工伤等级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8月24日,在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做出前,原告违法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28日,原告撤回了再次鉴定申请。被告认为,根据规定,在伤残鉴定结论尚未生效之前,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故原告应依法支付延误退工损失。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按照病假标准发放了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导致被告工资少发了482.03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6年、2017年法定年假以及2015年福利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系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和餐饮费,故原告应予以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但被告在发生工伤后,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商业理赔,原告应向被告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现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24日至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798.76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291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482.03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商业保险待遇20,000元;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天、2017年7天法定未休年休假折薪11,724.14元、2015年5天未休公司福利年假折薪1,149.43元(计算基数为5,000元/月);6、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因工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094元、餐费1,576元。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辩称,关于诉请1和诉请2,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且不存在任何法定顺延或不得终止的情形,故原告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因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导致相应材料延迟领取,责任在被告,且实际也未造成损失,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关于诉请3,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现被告以个税差额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关于诉请4,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其购买商业保险,系一项福利,费用由公司承担,收益人为被告,理赔事宜应由被告与保险公司沟通,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商业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关于诉请5,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017年被告发生工伤后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被告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全额发放工资,故被告不应当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原告也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诉讼6,被告要求支付交通费、餐费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行走至卫生间时,不慎滑倒。2016年1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上述事故属工伤。2017年7月6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发生工伤后连续请病假至2016年4月28日。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签。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工伤等级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8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取消再次鉴定申请,认可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2017年8月24日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2017年8月28日,原告撤销再次鉴定申请。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59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291元;3、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工资差额1,000元;4、支付商业保险待遇20,000元;5、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折薪11,724.14元、福利年休假折薪3,448.28元;6、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24日因工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094元;7、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24日因工伤就医及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就餐费1,576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02.76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被告已申领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
  2、2017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交还给被告。
  3、原告在离职时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18.25元。
  4、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
  再查明,1、原告按照病假工资待遇扣发被告2015年11月病假扣款1,523.81元,扣发被告2015年12月病假扣款956.52元,扣发被告2016年1月病假扣款2,000元。被告工伤认定结果作出后,原告于2016年2月补发被告上述病假扣款4,480.33元。
  2、原告按照5,000元/月标准发放了被告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工资。另原告于2016年2月为被告代扣个税482.03元。
  3、截至2017年,被告累计工龄已满10年,不满20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7年年休假。
  4、被告因工受伤后均在本市就医治疗。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交通费、餐饮费发票,证明被告因工伤外出就医及更正工伤认定书产生的交通费及餐饮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被告提供录用通知,证明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差482.03元系指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个税482.03元,被告认为原告个税多扣了482.03元。
  4、被告表示其2017年正常上班,公司不考勤;原告表示被告2017年偶尔上班,公司对被告不实行考勤。
  5、原、被告确认,如原告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系于2017年8月24日到期,被告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做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续延或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已经申请再次鉴定,现原告在再次鉴定结论做出前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对此,原告虽申请再次鉴定,然其于2017年8月24日明确告知被告公司已取消再次鉴定申请并认可初次鉴定结论,之后实际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原告是否申请再次鉴定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7年8月24日到期,故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291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7年8月24日终止,然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才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交予被告,且也未提供合理的理由,确系对被告就业造成了影响,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7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关于损失的标准,被告虽提供了录用通知书,然鉴于该证据仅系打印件,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2017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02.7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9月8日期间延误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差482.03元的请求,被告对公司代扣代缴个税金额有异议,要求支付差额。因该请求实际系被告个人所得税征缴引发的争议,故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商业保险待遇20,000元的请求,因该商业保险系原告为被告而向第三方保险公司投保,应由第三方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商业保险待遇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系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天法定未休年休假折薪以及2015年5天未休公司福利年假折薪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确未安排被告休假,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根据规定,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至外省市就医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因工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094元、餐费1,57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亚静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02.76元;
  二、原告万宝瑞华人才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亚静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三、驳回被告闫亚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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