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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权、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家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邓方,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自忠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179663735T。负责人:陈焕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合,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家权上诉请求: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宜城保险公司赔偿万家权财产损失7238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宜城保险公司超过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对于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山腾达)超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没有公开进行质证,即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宜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与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万家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2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8日8时10分许,毛某驾驶牌号为鄂F×××××号重型货车在京山县永兴水泥厂厂内倒车时,撞上由王良松驾驶的、停在场地上万家权所有的鄂F×××××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室,造成鄂F×××××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良松无责任。鄂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家权,车辆损失为47883元。万家权支出施救费2800元,支出评估费320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王良松系万家权雇请的司机。毛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毛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宜城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和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故确定毛某对万家权的车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万家权的财产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47883元,2、施救费2800元,3、评估费3200元,4、交通费600元,合计54483元。毛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宜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宜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万家权2000元。万家权的其余损失52483元(54483元-2000元),应由毛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宜城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宜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万家权52483元。事发后,毛某支付给万家权20000元,毛某只要求万家权返还10000元,万家权表示同意,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家权财产损失54483元(52483元+2000元);二、原告万家权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毛某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万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万家权负担210元,毛某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1、荆门市东宝区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鄂F×××××陕汽德龙F300损失清单”合计金额66585元;2、荆门市东宝区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66500元。拟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万家权的车辆损失为66585元,实际支付修理费66500元。3、鉴定结论异议书EMS回执单一份,拟证明万家权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开庭进行质证。宜城保险公司质证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即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清单”、“收款收据”在原审中即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毛某与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损失清单”、“收款收据”二份证据,原审时即已经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且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清单”系手书清单,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式收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万家权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依据。关于原审二份评估鉴定意见。经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家权与宜城保险公司无法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一致,万家权于起诉前委托荆门盛世楚风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盛世)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荆门盛世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5785元,据此万家权起诉主张车辆损失为65785元。宜城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委托京山腾达进行重新鉴定。京山腾达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47883元。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上诉人收到鉴定意见书后,采取书面或微信、短信的方式回复原审法院没有异议,上诉人万家权对鉴定意见书面提出了质疑。荆门盛世作出的评估结论与京山腾达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事故车辆维修项目相同,均为25项。除驾驶室总成外,二家评估鉴定机构对其它24项维修费用的认定或价值相同或价差很小,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属于可以接受的评估鉴定的误差范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室总成的修复费用,荆门盛世评估驾驶室总成修复费为49500元,京山腾达则为32500元,二者相差17000元。二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形成的二份评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二家评估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到庭,对各自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重点陈述了对驾驶室总成的评估鉴定意见。作出鄂荆价评S字(2017)第00100007号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机构,荆门盛世法定代表人张挥述称,事故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系德龙F3000原厂件,经网上(营销管理平台)询价与陕汽重卡荆门国伦特约服务站询价,报价均为49500元,这个价格与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清单一致。因此,荆门盛世评估驾驶室总成修复费为49500元。万家权质证称,驾驶室总成更换的是原厂件,该项修复费应认定为49500元。宜城保险公司质证称,万家权系单方聘请的评估机构,程序不合法。万家权、荆门盛世提交的驾驶室总成产品编号与标识码,只能证明维修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为合格产品,不能证明系陕汽重卡生产出品的原厂件。原厂件应当有钢印号,而维修更换的产品没有钢印号。作出京腾资评鉴字(20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京山腾达负责人(鉴定人)苏仕元述称,京山腾达接受法院委托后,到修理厂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资料。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向京山腾达出具的供货清单中,驾驶室总成价格为48500元(含发票),并没有注明是原厂件还是市场流通的合格件。经走访京山的修理厂及网站查询,德龙F3000驾驶室总成原厂件最高报价为49500元,市场流通的合格件平均价格为32500元,按照合理补偿原则,确定驾驶室总成维修费用为32500元。宜城保险公司质证称,第二次鉴定意见系本公司提出,由原审法院委托京山腾达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万家权质证称,宜城保险公司超过规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京山腾达认定的驾驶室总成维修费用系网上查询德龙F3000驾驶室总成的最低报价,这个价格是普通流通件的价格,与实际更换的原厂件之间价差很大。京山腾达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采信荆门盛世的评估意见。毛某与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万家权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维修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为陕汽重卡生产的驾驶室总成原厂件,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按原厂件支付了驾驶室总成维修费用49500元的事实。因此,荆门盛世关于驾驶室总成的评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样,京山腾达关于驾驶室总成的鉴定意见,主要来源于网站查询结果,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驾驶室总成修复费用这一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在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综合二家评估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计算万家权车辆损失的依据,酌定万家权车辆损失为(65785+47883)÷2=56834元。加上原审认定的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万家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63434元。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其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万家权因与被上诉人毛某、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家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宜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家权提出宜城保险公司超过规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宜城保险公司申请,委托京山腾达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但在京山腾达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未经质证即采信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家权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因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赔偿万家权财产损失63434元;四、驳回万家权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万家权负担210元,毛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万家权负担210元,被上诉人毛某负担600元。上诉人万家权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在本案生效后,一审法院执行时,由毛某直接向上诉人万家权支付,本院不再退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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