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
代表人朱宏祥。
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孝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代表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凤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孙小龙。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方明。
委托代理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顾晶。
被告胡兵。
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县汽运公司)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亿通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追加胡兵作本案共同诉讼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至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永、杨卓章,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晶,被告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9月2日的诉讼后中途退庭,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2时许,在沪渝高速公路八岭停车区,刘兵权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的鄂AZX5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鄂AZX543号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A6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鄂AA656挂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逆行横于高速公路路面,郭先兵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开县汽运公司的渝FN1267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渝FN1267号车)与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相撞后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致郭先兵甩出车外,随后,张孝永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的鄂Q8290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以下简称鄂Q82906号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撞上渝FN1267号车左前部,导致郭先兵及渝FN1267号车33名乘坐人受伤。交警认定,刘兵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先兵、张孝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开县汽运公司先行处理并垫付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费、交通费1166170.65元,并支付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187867元,处理事故差旅费91324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共计损失1445361.65元,自己承担10%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300825.49元。
原告开县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理赔情况查询。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受伤人员,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投保的保险公司。
证据三、1、原告向谭祖会赔偿3782.57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明细费用、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
2、原告向扈春兵赔偿2820.50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
3、原告向苟家品赔偿4652.31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
4、原告向黄春发赔偿4160.56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
5、原告向王家梅赔偿3963.26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
6、原告向付维琼赔偿3760.4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
7、原告向廖代福赔偿2907.11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
8、原告向程都赔偿4516.66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
9、原告向廖占魁赔偿3358.27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领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10、原告向张琼赔偿5722.16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领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11、原告向陈祥平赔偿3696.27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领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12、原告向袁明香赔偿5767.33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13、原告向李正华赔偿3797.56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领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
14、原告向张吉铃赔偿4562.93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15、原告向付世秀赔偿5147.27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16、原告向彭昌莲赔偿5183.81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17、原告向张代坤赔偿3181.1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病历。
18、原告向谭主科赔偿4631.29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19、原告向邓兰珠赔偿4655.83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20、原告向丁开琼赔偿5993.57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
证据四、1、原告向周小蓉赔偿170617.45元的证据:收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向王家兵赔偿281426.47元的证据:收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2)开法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1893号民事调解书。
3、原告向张正奎赔偿126466.19元的证据:收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五、1、原告向王尚满赔偿17879.61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领款单,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费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部出院证、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记录单、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原告向赵中军赔偿36732.41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开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部出院证、住院病历,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明细费用、病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高服装厂工资发放表。
3、原告向杨先林赔偿22084.83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领款单、身份证复印件,开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病历,开县紫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费用、病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向李尤奎赔偿22181.58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明细费用、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开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疾病诊断书、病历首页、病程记录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汇总清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原告向李中义赔偿26300.20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领款单、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虎门祥伟机电设备厂2011年6-8月份工资单、东莞市虎门祥伟机电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部出院证、疾病诊断书、病历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报告单,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明细费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车票。
6、原告向任大千赔偿157480.56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重庆市开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荆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襄樊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襄阳—广州火车发票、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开县中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明细费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荆州市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原告向钱德英赔偿67523.34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钱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明细费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荆州市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开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部出院证复印件、开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重庆市开县中医院病程记录单、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重庆市开县中医院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重庆市开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开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开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开县中医院住院部出院证、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广州—万州火车票、东莞市随车客票存根联、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款单。
8、原告向袁静赔偿56046.93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袁静出具的领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中心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车票、开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明细费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部出院证、开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重庆市开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重庆市开县中医院病程记录单、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重庆市开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重庆市开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住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开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的证明、临江镇兴隆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收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9、原告向周继红赔偿67806.4元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周继红的领条、周继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明细费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书、影像检查报告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开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重庆市开县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收据、重庆开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患沟通记录、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血细胞五分类检验报告单、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交叉配血发血单、心电图、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书、施行手术知情同意书、施行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输血、成分输血同意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六、原告向邓小红赔偿15424.89元的证据:协议书(无文头)、领款凭单、邓小红身份证复印件、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明细费用、出院记录、CR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开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书、开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重庆市开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
证据七、车辆维修费发票(附维修清单)、渝FN1267车损评估鉴定书,高速抢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拖车费发票、车辆认证费发票、损认证费票据,施救、拖车、吊车、转客费用发票,路场损失发票(附赔偿清单)。证明财产损失。
证据三、四、五、六、七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辩称,武汉亿通汽运公司是合法经营单位。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是胡兵购买,经营权、收益权、支配权都属胡兵,与武汉亿通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武汉亿通汽运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由胡兵自行赔付,武汉亿通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邮来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胡兵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自付10%的责任过低。
被告胡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胡兵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凌晨2点、雨天、视线差,武汉亿通汽运公司的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从服务区出来,把公路路面挡住,开县汽运公司的渝FN1267号车撞上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后,两车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渝FN1267号车的乘客下车后站在高速公路路面,张孝永驾驶鄂Q82906号车为避免撞到乘客而紧急避险,撞上渝FN1267号。武汉亿通汽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孝永的责任应比郭先兵的责任小,张某的责任应低于开县汽运公司5%至10%。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伤者以道路运输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应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原告以侵权向法院起诉没有诉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8日,到2014年7月7日,原告未向张某及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的起诉。渝FN1267号车与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相撞后,张孝永驾驶的车撞上渝FN1267号车的左前部,不可能造成渝FN1267号车乘客受伤。本案所涉伤者的损伤与张某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印章的保险单代抄件。
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关于原告没有诉权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关于原告没有诉权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鄂AA656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免除15%,最高赔付42500元,且牵引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总额不能超过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承担40%的责任,渝FN1267号车承担30%的责任,鄂Q82906号车承担3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张某、胡兵对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追偿权;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偏高,这些人伤情比较轻,不需要护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与这些乘客签订赔偿协议是2011年9月,距今超过两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周小蓉案件的判决书看,周小蓉、王家兵、张正奎是基于运输合同向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他们丧失了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不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民事调解书是原告自愿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本案原告的自愿赔偿,不能代表本案的所有被告愿意对超过时效的主张赔偿。证据五,涉及钱德英的证据无异议。对涉及王尚满、赵中军、杨先林、李尤奎、任大千、袁静、周继红的证据,认为:交通费应是为住院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有相应的误工证据。王尚满、杨先林、李尤奎、李中义的后期治疗费不一定必然发生。赵中军的关节活动度在鉴定书中没有相应的测量照片和计算公式。任大千住院期间没有癫痫,而鉴定书以其患癫痫鉴定的残疾程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周继红的病例记载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只能是十级伤残,而鉴定以其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对袁静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具体内容。袁静按照城镇居民计赔依据不足。对涉及王尚满、赵中军、杨先林、李尤奎、任大千、袁静、周继红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证据六(质证时,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已退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认为邓小红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不需要再住院治疗,邓小红在开县住院花去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七(质证时,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已退庭),车损应以评估鉴定书认定。车辆已经安全拖到了修理厂,再发生的拖车费用不予承担。对施救、拖车、吊车、转客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高速公路抢修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速公路抢修应该是事故发生当天,从票据上看是10月20日的。对车损的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拆检费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开县汽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张某、胡兵对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开县汽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张某对被告胡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开县汽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张某、胡兵对人保财险恩施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公司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质证中,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提出的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没有追偿权和原告开县汽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在判决理由中论述。
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属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证照,应予采信。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表明,原告开县汽运公司与各受害人的协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分项数额不具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采纳。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含门诊挂号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第1项和第9——20项的伤者属住院治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法律依据,应予认定。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或费用清单证明的伤后入院到出院的自然天数确定相应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第2——8项的伤者属门诊治疗,以门诊收费收据载明的门诊连续购药的自然天数计算误工费;这些伤者均为重庆市人,在湖北省荆州市辖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荆州市辖区医院门诊治疗,可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伙食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计赔;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载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述方式计算后超过的数额不能认定为本案损失。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开县汽运公司与伤者协议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赵中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王尚满面部瘢痕磨削治疗费评估为3500元、杨先林左前额瘢痕磨削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李尤奎面部瘢痕磨削治疗和牙冠修复医疗费评估为4500元、李中义面部瘢痕磨削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考虑原告已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任大千的鉴定意见书,以任大千遗留外伤性癫痫鉴定为五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因依据不足,本院向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释明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开县汽运公司表示不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内容及相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不予采信。周继红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的异议成立。经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自认周继红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本院采纳。袁静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县汽运公司与袁静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标准与湖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费用标准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邓小红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病历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抗感染5天,伤口术后14天拆线。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因赔偿协议中分项数额不明,相关费用按照证据三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中,受害人的实际医疗费高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车辆修理费以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开县税务机关2013年4月2日代开的拖车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拆检费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兵,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兵与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鄂AZX54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0时至2012年2月24日24时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鄂AA656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6日0时至2012年2月25日24时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鄂Q8290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在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0时至2012年7月29日24时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渝FN126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原告因本案所涉损失,在其投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开县支公司尚未获得赔偿。
2011年9月8日2时55分许,刘兵权驾驶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由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10KM+800M处的八岭停车区进口逆行驶入高速公路时车辆横于高速公路路面,此时,沿沪渝方向由郭先兵驾驶的渝FN1267号车行至该地与横于高速公路路面的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相撞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致郭先兵被甩出车外,随后,张孝永驾驶鄂Q82906号车行至该事故地点,撞上渝FN1267号车左前部后渝FN1267号车旋转前移右前部刮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鄂Q82906号车继续前行撞击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尾部,造成郭先兵和渝FN1267号车乘车人谭祖会、扈春兵、苟家品、黄春发、王家梅、付维琼、廖代福、程都、廖占魁、张琼、陈祥平、袁明香、李正华、张吉铃、付世秀、彭昌莲、张代坤、谭主科、邓兰珠、丁开琼、周小蓉、王家兵、张正奎、王尚满、赵中军、杨先林、李尤奎、李中义、任大千、钱德英、袁静、周继红、邓小红(以上33名乘客均属重庆市人)以及张孝永及鄂Q82906号车乘坐人王梅不同程度受伤,三车辆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1】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兵权违反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不得逆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先兵违反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孝永违反过渡疲劳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梅、李中义等乘坐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到2014年5月,原告开县汽运公司与渝FN1267号车受伤乘客按旅客运输合同分别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处理,并履行完毕。原告开县汽运公司向乘客的赔偿,以下项目和数额认定为本案计赔范围:
谭祖会,女,生于1971年4月13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临江镇七星村4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同年9月9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7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扈春兵,男,生于1979年2月27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义和镇兴业村3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9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968.46元、误工费120元、伙食费3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2500元)。
苟家品,男,生于1953年10月5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中和镇新义村2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9日、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1652.31元、误工费180元、伙食费45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黄春发,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义和镇农兴村15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9日、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1160.56元、误工费180元、伙食费45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王家梅,女,生于1970年10月26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临江镇和胜村7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9日、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963.86元、误工费180元、伙食费45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付维琼,女,生于1962年2月6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紫水乡龙溪村3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9日、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760.40元、误工费180元、伙食费45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廖代福,男,生于1965年12月20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高桥镇晓阳村2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9日、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907.11元、误工费180元、伙食费45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2000元)。
程都,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高桥镇晓阳村4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9日、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1516.66元、误工费180元、伙食费45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廖占魁,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高桥镇白杨村3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9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1800元)。
张琼,女,生于1992年1月15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高桥镇山青村3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7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陈祥平,男,生于1973年7月6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麻柳乡农庄村1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9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8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1800元)。
袁明香,女,生于1976年11月2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麻柳乡柳盛街123号,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7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李正华,男,生于1975年1月26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高桥镇双胜村5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9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9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1800元)。
张吉铃,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高桥镇晓阳村4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5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付世秀,女,生于1969年10月2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中和镇新义村3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1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彭昌莲,女,生于1968年10月18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高桥镇晓阳村2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1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张代坤,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南雅镇南雅村9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6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2500元)。
谭主科,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高桥村晓阳村2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6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邓兰珠,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和谦镇仁和村3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6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丁开琼,女,生于1961年4月4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竹溪镇石碗村2组,伤后,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9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原告开县汽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了3000元)。
周小蓉,女,生于1975年9月26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河溪村4组,其伤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开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县汽运公司赔偿的周小蓉医疗费55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6989.22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2.5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5日履行)。
王家兵,男,生于1969年12月29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临江镇青阳村7组,其伤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开法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县汽运公司赔偿的王家兵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12元、医疗费1737元、后期对症康复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3583.43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2年9月2日履行);2014年5月6日,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18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开县汽运公司赔偿的王家兵住院的医疗费26816.08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4年5月30日履行)。
张正奎,女,生于1944年9月5日,住重庆市开县义和镇农兴村15组,其伤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5日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开县汽运公司赔偿的张正奎医疗费44730.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512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开县汽运公司另负担了该案诉讼费512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4年3月30日履行)。
王尚满,女,生于1982年9月2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麻柳乡四坪村,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头面部和左踝部损伤,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面部损伤行清创缝合,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135.1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及复查。同月11日,王尚满到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738.02元。同年9月24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尚满面部瘢痕磨削治疗医疗费评估为3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同年10月11日,开县汽运公司与王尚满达成协议,开县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的王尚满:医疗费11873.21元、护理费630元(3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31天)、误工费974.4元(46.4元/天×31天)、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完毕)。
赵中军,男,生于1979年6月28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南雅镇南雅村4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足第4、5跖骨骨折,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94.69元、门诊医疗费748.9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同月10日,赵中军到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10月12日出院,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997.21元、门诊医疗费207元。同年12月13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中军左足4、5跖骨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评定为误工损失日;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年12月10日,开县汽运公司与赵中军达成协议,开县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的赵中军:医疗费13920.81元(该数额为原告主张,实为15147.81元)、护理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误工费4361.6元(46.4元/天×94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完毕)。
杨先林,男,生于1965年12月5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紫水乡龙溪村3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头面部多处损伤,于2011年9月8日至11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面部清创缝合,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286.76元,出院遗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同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杨先林到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846.87元。2011年10月13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先林左前额瘢痕磨削治疗医疗费评估为1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同年10月24日,开县汽运公司与杨先林达成协议,开县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的杨先林:医疗费16133.63元、护理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误工费1995.2元(46.4元/天×43天)、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完毕)。
李尤奎,女,生于1975年3月5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临江镇应天村6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多发外伤、颈部异物,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局麻下行异物取出+清创缝合术,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205.7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等。同月11日至28日到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146.27元。同年9月29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尤奎面部瘢痕磨削治疗和牙冠修复,医疗费评估为4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同年10月11日,开县汽运公司与李尤奎达成协议,开县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的李尤奎:医疗费15351.98元、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误工费881.6元(46.4元/天×19天)、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完毕)。
李中义,男,生于1974年11月5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南雅镇三山村1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头面部多处伤,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830.82元,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同月11日至同年10月18日,李中义到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348.38元。同年10月13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中义面部瘢痕磨削治疗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同年10月19日,开县汽运公司与李中义达成协议,开县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的李中义:医疗费17179.2元、护理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天×40天)、误工费2736元(46.4元/天×40天)、交通费1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完毕)。
钱德英,女,生于1973年12月28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南雅镇大冲村3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锁骨骨折等损伤,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21日先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43275.25元。2012年7月28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2012年8月7日,开县汽运公司与钱德英达成协议,开县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的钱德英:医疗费33690.74元(该数额为原告主张,实为43275.25元)、护理费7260元(30元/天×2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4元(12元/天×242天)、误工费1141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鉴定费700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2年8月7日支付完毕)。
袁静,女,生于1990年1月20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临江镇万安村4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多颗牙齿缺失等损伤,2011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日先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7005.13元,2012年4月10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牙齿部分脱落缺失评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1200元,鉴定费1900元。2012年6月5日,开县汽运公司与钱德英达成协议,开县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的钱德英:医疗费6005.13元(该数额为原告主张,实为7005.13元)、护理费1620元(3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天×54天)、误工费3402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3.8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鉴定费1900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2年6月5日支付完毕)。
任大千,女,生于1991年4月2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南雅镇民安村12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骨骨折、肋骨骨折、T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于2011年9月8日至10月9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44299.38元,后在重庆市开县中医院门诊购药,门诊医疗费2375.84元。2011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七级,重型颅脑损伤后期对症康复治疗及面部瘢痕微晶磨削治疗的费用预估6000元;营养时限评定为5个月。(该鉴定中的遗留外伤性癫痫病,因鉴定的依据不足,相应的鉴定内容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其与本案有关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512.64元(该数额为原告主张,实为46675.22元)、残疾赔偿金70636元(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8867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780元(60元/天×受伤到定残前一日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250元(因鉴定意见部分未被采信,鉴定费共2500元认定一半)、交通费598元。(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完毕)。
周继红,女,生于1969年6月20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临江镇河口村1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于2011年9月8日至10月3日先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981.14元、门诊医疗费1981.14元)、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进行治疗(住院医疗费30050.6元、门诊医疗费87元),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2012年2月25日鉴定的残疾程度存在瑕疵,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间自认周继红的残疾程度确定为十级;同时鉴定了周继红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与本案有关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3312.4元(该数额为原告主张,实为33318.44元)、误工费2916元(原告主张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护理费900元(原告主张数额)、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34元(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886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鉴定费酌定)。(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完毕)。
邓小红,女,生于1993年10月10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义和镇仁和村4组,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左大腿异物(玻璃)残留,于2011年9月8日至1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3691.49元,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抗感染治疗、伤口术后14天拆线,9月11日至24日到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6733.4元。其与本案有关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424.89元、误工费1020元(60元/天×17天)、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开县汽运公司已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中,原告开县汽运公司表示涉及驾驶员郭先兵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处理。
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开县汽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湖北省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渝FN1237号车车辆损失费139940元及车辆认证费3800元、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制发大队楚天支队收取的路产损失赔偿费4940元,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转客共7400元以及高速公路抢修费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30777.2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439848.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17886.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56880元、鉴定和诉讼费用16162元。
被告胡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设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义务,抑或称为终极赔偿义务,这属于法定义务。承运人虽有承运合同约定的保证乘客安全义务,但属于约定义务。其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承运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额赔偿乘客,作为垫付人,其有权向承担事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承运人未能按约定安全运送旅客,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属于因第三人导致的违约,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渝FN1267号车33名乘坐人受伤,原告开县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先行赔偿乘客损失后,有权向其他事故车辆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开县汽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享有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8日,周小蓉就其损失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开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开县汽运公司赔偿,距原告开县汽运公司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时不足一年。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所有乘客的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作为整体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定原告开县汽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据,主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据此另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内容明确具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内容较笼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将该内容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具体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医疗费用中具体有多少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10KM+800M处的八岭停车区进口逆行驶入高速公路时车辆横于高速公路路面,渝FN1267号车行至该地与横于高速公路路面的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相撞后,随后鄂Q82906号车行至该事故地点,撞上渝FN1267号车,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渝FN1267号车乘客33人受伤,原告开县汽运公司以旅客运输合同向受伤33人赔偿,导致原告开县汽运公司合法损失共计1230777.2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439848.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17886.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56880元、鉴定和因伤者起诉的诉讼费用16162元。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鄂Q82906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该三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0元。本案各项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故,鄂AZX54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保湖北公司、鄂AA656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鄂Q8290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439848.62元-30000元+617886.64元-330000元+156880元-6000元)848615.26元(不包含鉴定费和因伤者起诉的诉讼费),按照过错责任程度分担后,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兵权驾驶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由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10KM+800M处的八岭停车区进口逆行驶入高速公路时车辆横于高速公路路面,此时,沿沪渝方向由郭先兵驾驶的渝FN1267号车行至该地与横于高速公路路面的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相撞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致郭先兵被甩出车外,随后,张孝永驾驶鄂Q82906号车行至该事故地点,撞上渝FN1267号车左前部后渝FN1267号车旋转前移右前部刮撞攻速公路右侧护栏,鄂Q82906号车继续前行撞击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尾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1】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兵权违反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不得逆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先兵违反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孝永违反过渡疲劳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李中义等33人乘坐人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各致害原因力,本院确定,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的所有人被告胡兵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381876.87元,其中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25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42500元、被告胡兵赔偿84376.87元;鄂Q82906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某承担22%的赔偿责任即186695.36元,其中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赔偿18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6695.36元;渝FN1267号车的所有人原告开县汽运公司自付33%的责任。鉴定费和因伤者起诉的诉讼费16162元,由被告胡兵、被告张某、原告开县汽运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胡兵赔偿7272.9元、被告张某赔偿3555.64元,其余由原告开县汽运公司自付。被告胡兵的鄂AZX543号车/鄂AA656挂车挂靠于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被告武汉亿通汽运公司对被告胡兵赔偿数额91649.7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兵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冲抵。原告主张的包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开县汽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人民币377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人民币1645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2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人民币302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0000元);
四、被告胡兵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人民币91649.77元(被告胡兵已支付的50000元执行中予以冲抵),被告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人民币10251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7.43元减半后收取8253.72元,由被告胡兵负担35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753.72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行煌
书记员: 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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