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庆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庆芬,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贺文(第一被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庆芬与被告李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4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7,2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月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2,605.42元(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4,657.92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按每月68,034元计算20年乘以0.1)。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6XXXX越野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进新凤南路东,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李贺文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已经赔付原告1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在限额10,000元赔付,其余同第三被告意见。伤残限额在110,000元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个月。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总金额要求扣除伙食261元,要求没有对应病历的扣除,另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业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在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进新凤南路东约1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B6XXXX小型越野客车,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沪B6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第三被告系沪B6XXXX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5,494.32元(含伙食费261元),住院天数14天,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元。
  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庆芬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包括后续治疗);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居住证明1份。第二、第三被告要求提供城农比例及社保记录,否则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证明1份,内容为:经查询,截止2019年3月31日总人口数为1,298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804人。
  2、工作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2份。证明工作及误工损失。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认为没有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事故后是否以现金发放工资,仅能证明事发前的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故本院确认为35,23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36,068元。4、误工费32,605.42元,结合银行明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446.74元。上述费用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第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00元;余款102,246.7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庆芬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庆芬102,246.74元;
  三、被告李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庆芬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12元,减半收取计2,361.56元,由原告万庆芬负担1,147.09元,被告李贺文负担1,2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