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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华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城市综合管理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建华。
  法定代理人:陆彬(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城市综合管理中心(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建华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城市综合管理中心(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意识尚未恢复,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且尚未指定法定代理人,故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03年2月2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2月20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14年之久,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364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系事业单位,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原告是公益性岗位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集体资产经营联社(以下简称“资产经营联社”)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资产经营联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364号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工作服上徽章照片(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市容管理工作,由被告发放给原告工作服;
  3、2006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由被告发放原告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认为工作服是按照金山区的统一要求进行发放,是辅助性的识别服,不是被告处制服;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由金山区财政所统一发放,被告发放的是高温费、餐费及加班费等福利性质的费用,并由财政拨款发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原告退工证明(复印件)二份、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与资产经营联社建立劳动关系,与资产经营联社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会保险;
  5、资产经营联社档案机读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资产经营联社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6、朱泾镇机构改革方案(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正式成立日期是2007年9月25日,之前不具有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退工证明系被告私自办理,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与资产经营联社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资产经营联社单方出具,即便与资产经营联社存在劳动关系,也是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无法体现被告何时成立。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364号案件的仲裁庭庭审笔录;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金山支行查询原告2006年起摘要为“工资”的交易对手名称。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审理笔录均无异议,且认可各自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银行查询信息均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仲裁庭审理笔录及银行查询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资产经营联社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资产经营联社于2017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退工证明上载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进入该单位工作,于2017年8月31日合同终止;资产经营联社于2017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退工证明上载明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进入该单位工作,于2017年9月12日合同终止。
  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银行卡明细上摘要为“工资”的交易对手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银行卡明细上摘要为“工资”的交易对手信息显示,每月固定工资均为“朱泾镇财政所”,其他非固定款项为“市容环境”。
  资产经营联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7年4月9日。
  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载明被告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2007年9月25日,中共朱泾镇委员会、朱泾镇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决定设立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经费形式为镇财政全额拨款,同时撤销原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城乡环境管理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9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3年2月2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2月20日至2017年9月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退工证明、从业人员备案名册等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由资产经营联社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及缴纳了社会保险,结合银行明细上显示该期间的每月固定工资均由朱泾镇财政所予以发放,被告仅发放了部分不固定的款项,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放的款项是福利性费用及加班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虽然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工资是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但由于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从属于被告,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2012年1月起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或终止,而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要求确认2003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建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建华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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