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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华与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建华,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陆彬,系原告女儿,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军,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建华诉被告陈凤军(下称第一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701,322.4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0,000元,并要求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571,485.6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13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的中型自卸货车(牌号为赣G9XXXX),在本区与原告万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事发后垫付过救护车费90元及其他费用21,000元。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1,09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枕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额颞脑错挫伤伴血肿、左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经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切除减压术,术后予重症监护、止血、抗炎、预防癫痫、脑保护及对症支持治疗后,目前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智能轻度减退,评定为XXX伤残。2018年10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枕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额颞脑挫伤伴血肿、左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骨折),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中,第一被告未提交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法证明其存在挂靠关系,现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8,773.71元,已扣除住院伙期间伙食费19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120天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0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单位停发证明、劳动合同,第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七级、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和第二被告确定35%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476,2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1,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3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5,9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0项合计593,651.7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与第一被告垫付的21,090元相抵扣,原告尚应返回第一被告11,09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593,651.7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第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83,65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建华583,651.70元;
  二、原告万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凤军11,0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万建华负担82元。被告陈凤军负担4,91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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