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建平,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仲帅,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建平诉被告侯仲帅、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仲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202.50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9,000元(40元/天×225天,含二期)、护理费13,500元(60元/天×225天,含二期)、误工费38,440元(2,480元/月×15.5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侯仲帅承担6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15时50分,被告侯仲帅驾驶皖A9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海路外环高速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仲帅与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202.50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万建平因车祸伤导致的右胫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右胫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内固定在位)等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经查,牌号为皖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侯仲帅未作答辩。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皖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期限以重鉴为准;残疾赔偿金要求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否则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以重鉴为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如构成伤残则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15时50分,被告侯仲帅驾驶皖A9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海路外环高速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仲帅与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202.50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万建平因车祸伤导致的右胫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右胫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内固定在位)等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2017年3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万建平,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南万家宅XXX号,此地非农比例超过70%。”2019年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万建平,2010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南万家宅XXX号,此地非农比例超过70%。”截至2019年4月22日,该地区日新村非农人口1,042人,农业人口519人。(二)事发时,原告系上海汇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担任保安工作。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万建平伤后可予以休息438日、营养210日、护理21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费为3,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缴付)。原告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按照该鉴定报告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仲帅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侯仲帅与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皖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侯仲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为55,202.50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营养费(不含二期)。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重新鉴定报告,一期的营养期为21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8,400元。至于二期的营养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不含二期)。原告主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重新鉴定报告,一期的护理期为21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600元。至于二期的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不含二期)。事发时,原告系上海汇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其主张按每月2,480元计赔,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报告,休息期为438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6,208元。至于二期的误工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虽居住在本市农村地区,但该地区城农比例已达66%,且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年限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8、鉴定费。本院确认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之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第1-10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978.50元的60%即80,987.10元。被告侯仲帅、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建平201,18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计2,158.50元,由被告侯仲帅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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