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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波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建波,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陈秀兰,女,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董家镇石龙门村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
  原告万建波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27.7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97元、鉴定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8时05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驾驶员王连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的沪FW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区祁连山路出丰翔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连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如重鉴结论推翻初次鉴定结论,则不同意承担,如未推翻,则同意承担;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签收单,故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标准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未提供证明人的联系方式,无法作为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可,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住院用品费,发票开具时间原告已出院,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物损费,对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对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30日18时05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王连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的沪FW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区祁连山路出丰翔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连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本案所涉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527.7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一定数额的修理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四、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综合征),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55),日常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150日,营养及护理各6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4,800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及护理各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五、原告系重庆市农村家庭户籍。本市普陀区长征镇建德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六管理部于2016年7月11日联合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棕榈路XXX弄XXX号。上海光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来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2016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至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及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驾驶员王连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作为王连亮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527.7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2,000元和9,600元。4、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车损500元、衣物损200元。8、鉴定费4,5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杂费,原告主张系其住院用品花销,但其提供的发票抬头为“个人”,且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故本院难以支持。10、律师费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288,011.7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27.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已扣除不计免赔金额2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计91,784元(含不计免赔金额20,00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建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6,227.7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建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建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1,784元;
  四、原告万建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1,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胡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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