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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彧与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彧,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生,总经理。
  原告万彧与被告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在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上删除文字作品《Get√|如何带“最少”最全的行李去旅行?教你几招打包行李!》(原告文字作品标题为《如何带最少的行李去旅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续30天在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上发表致歉声明;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万彧在知乎平台以账号“鱼丸”参与《如何带最少的行李去旅行?》的话题讨论,并创作了题为《如何带最少的行李去旅行?》的文字作品。2018年8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上非法转载了涉案文字作品且未对作者进行署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文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文字作品完全为原告创作。涉案文章系网络转载,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故也不应当进行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6,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转载的文章浏览量很低,传播范围有限,没有广告,没有给被告带来收益,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即提起诉讼,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知乎网发布页面、知乎网后台信息、知乎日报发布页面、被告微信公众号发布页面的电子数据存证函、被告微信公众号平台截图、存证日志文件、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账号“鱼丸”在知乎网(www.zhihu.com)“如何带最少的行李去旅行?”问题下发表《如何带最少的行李去旅行?》一文进行回答,该文章上方显示“知乎日报收录”“5,464人赞同了该回答”,文章下方显示有239条评论和“编辑于2017-07-13”的字样。鼠标悬浮在“编辑于2017-07-13”上即会弹出“发布于2015-06-1600:48”的提示条。2015年6月17日,微信公众号“知乎日报”发布了《学会新技能,带最少的行李去旅行(女生版)》的文章,并署名“鱼丸”,该文章内容与知乎网上“鱼丸”在“如何带最少的行李去旅行?”问题下发布的回答内容基本一致。该文章共有2,664字。在知乎网上登录账号“鱼丸”,显示该账号的收款方真实姓名为万彧,并有身份证号等个人身份信息。
  2018年8月15日,电子数据存证云平台就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w95pPtwED9U0YwNSSSyKgg进行互联网取证,保存网页快照并出具电子数据存证函。网页快照显示上述网址对应的页面系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发布的文章《Get√|如何带“最少”最全的行李去旅行?教你几招打包行李!》,发布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文章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文章内容一致。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共同就电子数据存证云平台的资质及存证过程进行了说明。
  经核实,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的账号主体为本案被告。
  2018年11月29日,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文章在知乎网发布和知乎日报转载时均显示作者为“鱼丸”,而知乎网账号“鱼丸”后台信息显示该账号的主体即为本案原告万彧。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万彧为《如何带最少的行李去旅行?》一文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就涉案作品提起侵权之诉。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的问题。根据原告网络取证的截屏记载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证明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于2015年9月29日发布了涉案文字作品,且未标注作者姓名或笔名。故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向公众传播了涉案文字作品,且未就作者进行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对涉案文字作品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续30天在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上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讼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限定在原有的影响范围之内。鉴于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微信公众号一般仅显示最新发布的几篇文章,文章发布数日后就沉入历史消息等实际情况。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一次致歉声明即可起到相应消除影响的作用,但被告应保留该致歉声明至少30日不被删除。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文章的独创性、文章的字数、文字稿酬标准、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被告微信公众号提供服务与涉案文章所涉内容均涉及旅游行业。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结合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取证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包头春秋”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持续保留三十天);
  二、被告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彧经济损失1,500元;
  三、被告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彧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包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王琳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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