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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刘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及徐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雪签订的编号为WWZL-201708-JXD83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车辆型号:宝马WBAKB210;车架号:WBAKB2103CDX16091;车牌号:苏AQ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雪应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刘雪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数额人民币370,460.48元、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及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合同解除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刘雪支付原告律师费29,500元;5、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用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刘雪按上述第三、四项所负的债务;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雪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刘雪所有;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宣布解除合同,并减少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刘雪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数额292,272.31元、截至2018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5,618.32元,以及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5月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04,17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MHT-201708-JXD839《车辆买卖合同》和编号为WWZL-201708-JXD83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车一辆,用于向其回租,车辆购买价款为320,000元。《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共18个月,每期租金本金17,777.78元,利息2,400元,服务费1,696元,平台管理费1,280元,共计23,153.78元,每月20日为上述款项给付日;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即视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对价,并将车辆向被告作了指示交付,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第3期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MMHT-201708-JXD839《车辆买卖合同》和编号为WWZL-201708-JXD83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汽车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交易类型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在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已取得租赁物(宝马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3CDX16091,车牌号为苏AQXXXX)完整的所有权,因个人的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办理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车辆后,承租人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第四条,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保险定金、初始租金、卫星定位系统费用等款项;保险定金用于保证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十六条购买保险,如保险满足本合同十六条约定的,保险定金退还承租人;咨询费为出租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承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的服务费;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按《款项明细表》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则视为承租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承租人应按照出租人购买车辆的价款为基数,按《款项明细表》约定的标准(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至逾期金额全部清偿之日;第七条,承租人确认,在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完毕其与出租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第十七条、十八条,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办理租赁物的过户手续;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进行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等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款项明细表》载明,保证金0元,保险定金15,000元,咨询费16,000元,卫星定位系统相关设备安装使用费1,200元,抵押费200元,征信费100元,违章押金5,500元;租赁起租日2017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的每月20日,每期应支付款项为23,153.78元(包括租赁本金17,777.78元,租赁利息2,400元,服务费1,696元,平台管理费1,280元,服务费包括评估费和管理费,评估费为承租人为实现成功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而进行调查和评估的服务费,管理费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还租管理的服务费);若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服务费或租金及服务费,逾期利息以出租人购买车辆的价款为基数,每日按基数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文件、函电或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程序中的文书)应按上述地址(南京市建邺区红旗村东村XXX-XXX号1队)和合同列明的方式寄送或告知,凡是已按上述地址和方式送达视为已送达对方。《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购买价款32万元,被告刘雪应支付给原告的期初扣除费用38,000元与原告应当支给被告的车辆购买价款相互冲抵,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支付款项为282,000元;被告刘雪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282,000元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该车辆,无论车辆是否已经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配合原告完成相应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82,000元。被告支付第1-2期租金、服务费、平台管理费,每期23,153.78元。自第3期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解除合同,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刘雪邮寄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5月4日视为送达。审理中,原告调整融资金额为282,000元,并将每月应收款项调整至法定利率范围内,即损失范围为:未付租金292,272.31元(其中包括截至2018年5月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104,172.38元)、截至2018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5,618.32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5月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04,172.38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由《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雪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购买了租赁物件,取得所有权,并回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刘雪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收回、处分租赁物,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月租金及各项费用的收取,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融资金额调整为282,000元,并将每月应收款项调整至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签订的编号为WWZL-201708-JXD83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确认编号为WWZL-201708-JXD83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宝马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3CDX16091,车牌号为苏AQXXXX)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刘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刘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数额292,272.31元、截至2018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5,618.32元,以及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5月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04,17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件与被告刘雪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刘雪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雪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刘雪所有;
  五、驳回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4,07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万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45元,由被告刘雪负担3,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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