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才红,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淼,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海,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 原告万才红与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优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才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未上课的费用16,604.4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网络向学员提供小初高学生在线1对1课程培训。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向其购买270培训课时,合同总金额为24,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付清了全部培训课程款,付款方式为支付宝转账。2018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网络培训课程突然不能继续。至此,尚有186.80课时未上,折合金额为16,604.44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停业,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电脑等办公设备均被搬走,办公场地已被业主收回。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不仅严重影响了学员的学习,也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鉴于被告现在不具备履约能力,且在影响学员学习进度的情况下,继续履约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理优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学员陈某某系母女关系; 2.《学员合同》,证明原告购课的情况; 3.账单详情、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课时费; 4.课程消耗截屏,证明学员陈某某已消耗83.20课时,剩余207.75课时(含21赠送课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6日,原告万才红与被告理优公司签订《学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学员陈某某(原告之女)提供1对1在线教学及教育咨询服务,包括(1)个性化测评和详细分析报告;(2)个性化课程定制;(3)基于电子白板的在线1对1实时语音教学服务;(4)专属助教老师教学沟通服务;(5)阶段测评。学员已购买初一270课时常规课服务,加入理优1对1在线学习平台,被告赠送21课时给学员。本合同服务费用共计24,000元。合同期限即服务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元。 2018年10月24日,被告暂停营业、学员暂停上课至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的“课程消耗”截图显示,该学员已消耗83.20课时,剩余207.75课时(其中21赠送课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同可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学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被告向学员提供1对1在线教学等服务,现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暂停营业,导致学员无法继续接受合同项下的在线教学服务,显然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致本案合同项下剩余课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可采取补救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才红剩余课时费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1元,减半收取计107.56元,由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玉国
书记员:殷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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