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上海敦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朝,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潮涌,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晓岚(系被告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万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奚潮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朝、被告奚潮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工资6,068.9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27日,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向原告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5月31日后,因被告需要交接较多工作,故让被告留在单位进行工作交接,直至被告6月6日因眼疾就医。2018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并于2018年6月24日电话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原告已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因眼疾就医,一直处于就医状态,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也未申请病假,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4月27日),旨在证明原告于劳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已经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并未收到过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奚潮涌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财务职位,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顺延2年。合同到期前,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沟通过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故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正常工作至2018年6月6日上午。6日6日下午,因被告在工作场所突发眼疾,前往医院就医,随后多次进行眼部手术。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询问就医情况以及何时恢复上班情况,但未提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事宜。2018年8月初,被告发现医保卡被停,前往街道询问,才得知被原告辞退的事实。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顺延2年,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恢复劳动关系。2018年8月6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处于病假期间,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出院小结5份,旨在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7日起入医院治疗眼疾至今。
原告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财务职位,月工资5,000元。双方订立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2年……。
被告工作至2018年6月6日。当日下午,被告因眼疾前往医院就医。2018年6月7日,被告进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眼),糖尿病性增殖性玻璃体出血性视网膜病(双眼),糖尿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6月14日,被告出院。2018年7月14日、9月1日、9月13日、10月20日,被告又因类似诊断结果四次进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
2018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但未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交还被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6月。
原告未提交已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证据。原告认可公司财务岗位现处于空缺状态,正在招聘人员。
2018年8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自2018年6月2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6月24日至裁决之日工资。2018年9月19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2018年6月24日起与申请人(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资6,068.97元。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资数额无异议。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关于其已履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通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8年5月31日后继续提供劳动,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认可。相反,2018年5月31日后,被告继续上班,原告也为被告缴纳2018年6月社保。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后系进行交接工作,并非正常提供劳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2年,故双方延续劳动关系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2018年6月6日起,被告因病治疗,处于医疗期。2018年6月19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为被告办理退工,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双方自2018年6月2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应自2018年6月24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
关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处于因病休假阶段,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工资金额6,068.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资6,068.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万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万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6月24日起与被告奚潮涌恢复劳动关系至2020年5月31日;
三、原告万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潮涌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资6,06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万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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